被上诉人影视社答辩称:五集蒲剧电视连续剧《西厢记》是被上诉人投资190万元、中央电视台投资20万元共同拍摄的录像作品。由于上诉人未经许可在其无线电视台上公开播放,使被上诉人不能正常行使无线电视许可播放权和录像带发行权,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电视节目是指电视台播放的项目,它包括各种形式的播放内容,其中当然也包括录像作品。电视节目虽然涵盖了录像作品,但是不等同于录像作品。录像作品并非一经电视台播放,就不再是录像作品,不再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上诉人以录像作品与电视节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为由否认侵权,不能成立。上诉人一再声称其与中央电视台签有协议,可以有偿使用该台播放的电视节目,这不是事实。中央电视台从未与无线电视台签订过协议。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并判决其赔偿损失,是正确的,应当维持。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1996年12月11日,山西广播电视咨询服务中心作为中央卫星电视传播中心认可的山西业务总代理(合同甲方),与上诉人县电视台(合同乙方)在太原市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中央卫星加扰电视节目收视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中央电视台四套加扰电视节目的解密设备和技术服务,乙方负责将中央卫星加扰电视节目接收、解扰后送入本系统的终端用户,负责向用户收取收视费,做好收视服务。中央卫星加扰电视节目的版权归中央电视台所有,乙方在本网络内享有收视和转播权,同时应完整地传送各套节目。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将节目内容作任何形式的翻录、转让或从事盈利性活动等侵权行为,也不得擅自向本系统外传送加扰节目。其他支付报酬及违约条款等从略。
上诉人县电视台的无线电视覆盖范围,一审是根据该台招揽广告客户用的宣传材料中介绍的情况认定的。根据山西省广播电视厅科技处的测定,县电视台正常的发射覆盖范围约为25公里左右,具体范围由实际地形的崎岖度决定。
由于上诉人县电视台播放了五集蒲剧电视连续剧《西厢记》,有一些原定向被上诉人影视社购买录像带的观念不再购买,致使录像带发行数量减少。
五集蒲剧电视连续剧《西厢记》的放映时间共计3小时47分39秒。被上诉人影视社向法庭提交的《1996年世界各国电视剧和电影价格表》证明,中国电视剧的价格为第小时1500--2500美元。
上述事实,有《中央卫星加扰电视节目收视协议》、《关于临猗县小嶷山转播台覆盖范围预测》、五集蒲剧电视连续剧《西厢记》录像带、《1996年世界各国电视剧和电影价格表》、证人证言等证实。除此以外,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