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电视剧合拍协议书、中共运城地委宣传部的征订通知,县电视台的广告宣传卡片、影视社提供的录像带发行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影视社对五集蒲剧电视连续剧《西厢记》享有无线电视播放权和发行权,以及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县电视台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无线电视台上播放该电视连续剧,且用于营利性活动,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四十四条、第
四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对影视社无线电视播放权和发行权的侵害,应当对影视社因此侵权行为遭受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该院于1998年8月6日判决:
被告县电视台赔偿原告影视社经济损失60万元。
案件受理费11090元,其他诉讼费2120元,由被告县电视台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县电视台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录像作品是视听作品,必须接触该作品的原始录制品才可以复制。上诉人从未接触过原始录制品,因此谈不上复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四十六条把复制录像作品和复制电视节目分别规定在(五)、(六)两项里,就说明这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种不同的行为。上诉人只是根据与中央电视台签订的有偿使用其加密频道的约定,在该台播放《西厢记》电视节目时,将该台没有“版权所有,翻录必究”声明的电视节目从电信号转换成磁信号复制下来,然后向当地群众作了一次性播放。这种行为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是侵权。上诉人从未复制过被上诉人的《西厢记》原始录制品,因此谈不上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原判以被上诉人享有无线电视播放权和发行权为借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四十四条、第
四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侵权,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