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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影视社诉临猗县电视台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黄河影视社诉临猗县电视台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山西省黄河影视社。
  法定代表人:孔凌云,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践、赵萍,山西省运城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临猗县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范重钊,台长。
  委托代理人:王衍荣,山西省临猗县电视台副台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治,山西省临猗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省黄河影视社(以下简称影视社)因与被告山西省临猗县电视台(以下简称县电视台)发生著作权侵权纠纷,向山西省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翻录并通过该台播放原告享有无线电视播放权、发行权的蒲剧电视连续剧《西厢记》,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偿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608098元。
  被告辩称:被告是为了向临猗县群众介绍具有地方特色的戏剧信息,按照与中央电视8台的约定,从8台复制了蒲剧电视连续剧《西厢记》后一次性播放的。中央电视8台播放《西厢记》时,没有“版权所有,翻录必究”的声明。无论从事实本身还是从著作权保护的权利说,这都是被告与中央电视8台之间的事,与原告毫无关系。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五集蒲剧电视连续剧《西厢记》,是由原告影视社与中央电视台影视部共同投资、联合拍摄的录像作品。1997年3月,影视社与中央电视台影视部签定了一份协议,约定:该剧的无线电视播放和发行权属影视社所有,收益归影视社;有线电视的版权和版权收益归中央电视台影视部。《西厢记》拍摄完毕后,为了参加全国影视评奖活动,经双方商定,中央电视台分别于1997年3月31日、4月2日在8频道予以播放。被告县电视台在中央电视台8频道播放时录制了全剧,并于1997年5月20日、27日在其无线电视台上播放,同时插播了商业广告。
  还查明,1997年4-5月间,原告影视社与山西音像出版社共同发行五集蒲剧电视连续剧《西厢记》录像带。为此,中共运城地委宣传部于1997年5月18日下发了《关于征订蒲剧电视剧〈西厅记〉录像带的通知》,要求全区各县、市保证各厂矿、机关、乡镇、村及文化站(室)各购买一套,并确定每套录像带的售价是298元。
  原告影视社的经营范围包括电视剧、电视专题、电视综艺、动画,经营方式是策划、咨询、制作、录制、发行。被告县电视台的无线播放,除覆盖本县外,还可以覆盖运城、夏县、平陆、永济、闻喜、万荣以及陕西省的大荔、韩城、澄城等领近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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