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委托湖南省科委组织技术鉴定,鉴定结果为:1、株洲厂黄药生产工艺的关键设备混捏机是该厂集多年生产经验自行设计的设备,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属该厂专有技术;2、株洲厂黄药生产用球磨风选系统是自行设计、调试而逐步形成的技术成果,属该厂技术决窍;3、罗定厂所取的黄药生产合成工艺的关键设备混捏机图纸是株洲厂图纸的复制品;4、罗定厂所获取的黄药生产球磨风选系统设计图纸,系使用了株洲厂的技术诀窍(抄袭了图纸)。
原审法院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委托湖南省科委再次组织鉴定,鉴定结论是:1、株洲厂黄药生产合成工艺的关键设备混捏机系该厂凭多年生产经验自行改进、设计、制作的设备,具有密封性能好、有效防爆、控温准确、变载性能可靠、出料阀独特等五项技术;该厂自行设计、调试并逐步形成的球磨风选系统所具有的封闭循环流程、重力分离器、鼓风机的改造、球磨机进出口端部的封闭装置和管道配置等五项技术,均系处于秘密状态,不为公众知悉,具有实用价值和相对进步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又被该厂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秘密。2、罗定厂所获取并使用的黄药生产工艺的关键设备混捏机图纸和黄药生产球磨风选系统设计图纸,实质上是株洲厂图纸的复制品。
原审法院在本案重审期间,委托湖南省湘司审计师事务所对罗定厂生产销售黄药的获利情况进行了审计,结论是:罗定厂自1992年1月至1997年12月底,黄药销售收入35355011.44元,产品销售利润为5167753.47元,减去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利润总额为1292060.89元。所得税后净利润为412358.74元。根据审计报告结论和当事人提供的帐目资料,自1993年1月至1997年4月,该厂销售黄药收入共计29988782.92元,产品销售利润为4206430.80元,营业利润为816736.99元。
1992年6月,株洲厂根据群众揭发线索,向株洲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举报刘显驰出卖该厂技术资料、贪污犯罪的问题。该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将刘显驰收受的4万元予以追缴后交给了株洲厂,并于1994年12月20日向株洲厂发出一份检察建议书,称刘显驰案已侦查终结,建议株洲厂对刘显驰和罗定厂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994年12月20日,株洲厂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罗定厂和刘显驰,追究其共同侵犯技术秘密的法律责任。在罗定厂提出管辖争议后,由本院指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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