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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定市林产化工厂、刘显驰与株洲选矿药剂厂技术秘密侵权纠纷上诉案

罗定市林产化工厂、刘显驰与株洲选矿药剂厂技术秘密侵权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年)知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罗定市林产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黄向宁,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潘灿,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显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选矿药剂厂。
  法定代表人:徐林坤,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守康,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廷智,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罗定市林产化工厂因与湖南省株洲选矿药剂厂、刘显驰技术秘密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湘高法经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1996)知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作出(1997)湘高经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广东省罗定市林产化工厂、刘显驰不服该重审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株洲选矿药剂厂(以下简称株洲厂)自1966年开始生产“黄药”。自1975年起,该厂对黄药生产合成技术中存在的质量不稳定、物料泄漏、温度控制难、容易起火等问题开始进行攻关研究,1981年,对黄药生产的关键设备“混捏机”与“球磨风选系统设置”进行了重新设计、制造、安装,降低了生产成本,提高了生产的安全性和产品质量。该厂所生产的黄药系列产品质量稳定,其丁黄药在1982年、1987年获国家银质产品奖,1981年、1989年获湖南省名牌产品;乙黄药于1983年、1988年获部优产品奖,1982年、1985年、1990年获湖南省优质产品奖。
  株洲厂对该厂的技术成果采取了保密措施,颁布了《保密、档案工作制度》、《科技档案管理标准》,规定科技档案不得擅自复制、抄录、转借等,非经领导批准科技档案一般不得外借。
  刘显驰毕业于武汉钢铁学院,历任株洲厂CS(黄药原料)车间技术员、药剂车间副主任、CS车间主任、厂设计室副主任兼设计室黄药工艺组组长。1990年10月,广东省罗定市林产化工厂(以下简称罗定厂)找到刘显驰,要求其提供黄药生产的设备图纸及技术。双方口头约定,由刘显驰承担技术工作,罗定厂付酬金4万元,其中交完图纸付2万元,试车成功后再付2万元。此后,刘显驰在1991年5月底前向罗定厂黄武毅交付全部设备图纸(共包括底图、蓝图、白图四本181张),刘显驰在图中标明设计人为柳顺直(刘显驰谐音),单位为园利来技术开发公司(该单位并不存在),并取得约定的2万元整。罗定厂即将这些图纸委托给广州市昆仑公司加工,期间,刘显驰应罗定厂的要求曾到昆仑公司指导设备生产。设备生产出来后,罗定厂又请刘显驰去安装,刘显驰则请株洲厂三位退休工人一起到罗定厂进行安装,还单独到罗定厂指导试车。1991年11月,试车成功,罗定厂又付给刘显驰2万元。刘显驰为罗定厂设计了二台车共1200吨的生产能力,罗定厂又根据图纸再安装了二台车,生产能力达到2000吨,主要产品有乙黄药、丁黄药等。罗定厂使用上述设备生产黄药至1997年4月拆除设备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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