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玉龙社尚欠原告旅游公司的售票款5266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0330.6元,由被告玉龙工贸负责偿还;
二、被告海府建行在虚假证明金额99464.5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玉龙工贸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会计所在不实验资金额499464.5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玉龙工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原告旅游公司自付8604,被告玉龙工贸负担11948元(对玉龙工贸负担的11948元,被告会计所连带负担全额,被告海府建行连带负担其中的2055.2元)。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海府建行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存款证明不等于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不具有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效力,不能用于申请企业法人的开业登记。本案的存款证明书,是本行为玉龙社办理注册登记和申请开业而给工商局出具的,但事实上工商局的档案中并没有这张证明。工商局是凭会计所出具的50万元验资证明给玉龙社办理了企业法人开业登记;2、玉龙社擅自涂改本行出具的10万元存款证明,其违法经营造成的后果与本行无关,本行出具存款证明书的行为与玉龙社从事经营活动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况且玉龙社1994年办理年审时的净资产有485605元,这足以证明其具备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本行出具的是存款证明书而非验资报告,玉龙社也不是行政机关开办的公司而是企业开办的企业。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3号批复,对本案不适用。综上,并非本行出具的存款证明书使玉龙社得以成立并从事经营活动,从而给他人造成损失。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旅游公司对本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旅游公司没有书面答辩,二审中表示,应将玉龙社代销机票的手续费14465元从其诉讼请求中扣除。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以外,另查明:1993年2月27日,原审被告玉龙工贸向原审被告玉龙社在上诉人海府建行的263273帐户内转入的10万元,明确为玉龙社的开办费用。1993年5月20日,玉龙社在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金为50万元,而玉龙工贸自投入10万元的开办费用以后,再无资金向玉龙社投入。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旅游公司与原审被告玉龙社签订“销售代理协议”委托玉龙社代销机票,并无违法之处,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其超出部分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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