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市内电话业务申请表,南海市邮电局长途电话清单,双方会谈纪要,黄岐派出所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南海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南海市邮电局与被告崔立新之间设立的邮电通讯服务合同关系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崔立新欠南海市邮电局电话费9152.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该款应由崔立新偿付。崔立新提出,在公安机关未破案前,不应由其承担支付该电话费的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南海市邮电局要求按每日1%计付滞纳金,由于这是对故意拖延或拒不缴纳邮电通信资费用户的惩罚性措施,而崔立新不属于这种情况,况且崔立新还曾多次积极地与南海市邮电局协商解决此事,故每日1%计付滞纳金的规定对本案不能适用。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可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参照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的标准计付滞纳金为妥。据此,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崔立新欠原告南海市邮电局的电话费9152.84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并从1995年12月15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与电话费同时给付。
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崔立新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崔立新不服,以原答辩理由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南海市邮电局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南海市邮电局开通电话。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崔立新于1995年11月8日7:30时至11:3时、14时至17时均在单位上班,其妻杨美玲于同日8时至16时、16:35时至21:35时均在单位上班,他们的女儿在广州读书,当日其家中没有其他人口。除此以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崔立新与被上诉人南海市邮电局之间成立的邮电通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按照电信部门的规定,电信线路的所有权属于电信部门,电信部门根据客户的申请,出租给客户使用。因此,电信线路的保护、管理、维修等工作,应当由电信部门承担。电信部门应当根据与客户签订的邮电通讯服务合同及时维护好线路,以便为客户提供良好的通讯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