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权诉邓国芬人身损害赔偿案
原告:石权。
委托代理人:付文、李宏文,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国芬,女1949年9月1日出生,无业,因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现住海南安宁医院治疗。
法定代理人:石奕峰。
委托代理人:陈芳丽,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权因为与被告邓国芬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邓国芬持刀将我砍伤,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2万余元,左臂还要进行第二次手术约需1万余元。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万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邓国芬的法定代理人称:被告是在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将原告砍伤的,原告治疗期间所花费用均已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支付。现原告再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6日凌晨,被告邓国芬向熟睡的原告石权连砍十三刀,海口市公安局的海法检字(1997)第156号法医检验鉴定结论证实:石权的伤势构成重伤。海南省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海司鉴定(1997)第17号鉴定结论证实:邓国芬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本次作案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石权被砍伤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9265.28元,是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的。
另查明,被告邓国芬在1997年5月26日之前,就有多次反常行为表现,其家属不知是什么原因促成邓国芬有这些行为。1997年6月17日,石权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经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于同年9月5日判决准予石权与邓国芬离婚。本案庭审中,石权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赔偿医疗费用5000元。
上述事实,有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凭证、海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海南省司法精神疾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石权与被告邓国芬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邓国芬因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发作,在不能辩认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将石权砍伤。石权住院期间所花的费用,已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现石权起诉主张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1998年2月12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