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无绳电话底座、配套专用稳压电源、调制解调器、电源插座、自制遥控装置、电脑电缆线、胶带纸、电脑键盘、计算机主机、显示器、电话机、电脑硬盘、变色眼镜、电烙铁、锯条、钥匙、502胶水、起子、大哥大皮包等作案工具的照片;出示了以吕俊昌、吕先生之名在扬州求租带有电话的住房1间的招帖,1998年8月至9月在扬州数个储蓄所内留下的写有王君、吕俊昌名字的存取款凭条,1998年9月7日以吕俊昌、王君、陈健武、张涛、夏兵、陈军、王建明、胡强、李强、李建军、江峰、鲁明、李军、胡爱明、杨建军、郭宝连名义在白鹤储蓄所开立16个存款帐户的凭条,以及1998年9月22日在扬州工行下设的瘦西湖、国庆北路、史可法路、沿河、解放桥、跃进桥、琼花、仙鹤、汶河等9个储蓄网点取款26万元的9张取款凭条。
公诉人当庭宣读的扬州市公安局(98)公刑文字第30号物证鉴定书证实:署名“吕先生”的求租房招贴字迹以及当庭出示的储蓄存、取款凭条上的字迹,均系被告人郝景文所写。公诉人当庭宣读的扬州市公安局(98)公刑痕字第7号物证鉴定书证实:1998年9月22日在白鹤储蓄所案件现场6cm宽的淡黄色胶带纸胶面上所提取的指纹,系郝景文左手食指所留。公诉人当庭出示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郝景文秘密将部分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安置在白鹤储蓄所,并与银行计算机系统相连接。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龙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郝景文、郝景龙对事实的供述,能够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此外,从1995年1月至1996年9月,被告人郝景文采用复制汽车钥匙、爬窗入室撬抽屉、用气割枪割保险柜等手段行窃4次。其中,伙同张军(另案处理)、曹峰(在逃)盗窃丹徒县农业银行价值34万元的“福特”牌面包车一辆,销赃得款10万元,郝景文分得赃款2.6万元;单独在镇江市万美商场盗窃1次,窃得1.2万余元;单独在镇江市南门大街金山典当行盗窃2次,窃得5000元和各类寻呼机7只。
以上事实,有证人蒋志干、吴惠琴、王希捷对被窃情况的证明;有镇江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被窃财产清单以及郝景文遗留在现场用于作案的氧气瓶这一物证的照片等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没有异议,均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郝景文对以上事实也供认不讳。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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