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被告摄影公司关于本市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店面房已经竣工、原告黄亚君可以继续租赁该店面房或者在嘉定区租赁其他房屋建店开业的辩解,因明显不符合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不能成立。
综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21日判决:
一、被告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亚君人民币80000元。
二、原告黄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费3510元,由被告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10元,由原告黄亚君负担人民币700元。
第一审宣判后,摄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一、从上诉人补充递交的新证据中,可以推断被上诉人确实已领取了上诉人的技术指导资料。应当增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技术指导费数额。二、协议中没有具体约定被上诉人只能在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租房,也没有约定交房的期限。直至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仍有可能在嘉定区租房。只要租房的可能性未消灭,被上诉人关于不能履行协议的主张就不能成立。三、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为履约,曾谢绝了嘉定区内其他客户欲与上诉讼人进行技术指导合作的请求。被上诉人的行为使上诉人损失了一定的期得利益,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随上诉状提交了江苏省连云港市维纳斯婚纱摄影社总经理冯久雨的一份书面证明,内容是证明参加讲座会的人每人都领取了有关婚纱摄影的技术指导资料。
被上诉人黄亚君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到讲座会,是为了与上诉人交涉解除双方协议之事。由于上诉人一定要被上诉人签到后才愿意交谈,故被上诉人只得签到。被上诉人从未领取过上诉人的技术资料和接受技术指导。被上诉人到山东淄博市临淄华隆摄影制作中心,是作短暂技术指导。二、双方约定的租房是一确定的租房,即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上诉人给这特定的租房拍摄了照片。故被上诉人可以租赁嘉定区其他房屋建店开业的说法,完全脱离了协议约定的本意。被上诉人是和沈成林共同作为一方与上诉人签订加盟合同的,上诉人既已同意沈退出也就是同意被上诉人退出,退款应是20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随答辩状提交了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华隆摄影制作中心总经理陈雷的书面证明,内容是证明黄亚君是受该店邀请去作短暂技术指导,而非接受上诉人的培训。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摄影公司虽然又提供了冯久雨的书面证明,但仍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黄亚君在讲座会上领取了会议所发的婚纱摄影技术指导资料,所以摄影公司关于应当增加技术指导费数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协议书中对所租房屋未作具体约定,但是协议签订后,摄影公司为黄亚君、沈成林欲租借的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店面房拍摄照片并草拟店面装潢设计图的行为,说明双方对所租房屋已经确认。还有,黄亚君是和案外人沈成林合伙准备租房成立成林婚纱摄影公司,并以合伙的名义与摄影公司签订加盟协议的。摄影公司既然已经同意沈成林退出加盟协议并给其退还10万元,协议就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可能。摄影公司以“协议对所租房屋和租房期限未作约定”为由,要求黄亚君在租房的可能性未消灭之前单方履行协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摄影公司以“为履约曾谢绝其他客户”为由要求作为合伙人之一的黄亚君承担期得利益损失,对此既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这种作法也不公平,故不予支持。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6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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