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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亚君诉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返还技术指导费、商标使用费纠纷案

  原告黄亚君在协议书签订之后参加了被摄影公司举办的讲座会,讲座会内容直接涉及协议书中约定的技术培训事项,黄亚君还应摄影公司介绍去山东的一家加盟店接受了婚纱摄影培训,应当认定这是摄影公司履行一部分婚纱摄影技术指导义务的行为。黄亚君认为此举与履行协议书无关的辩解,不仅摄影公司否认,且无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被告摄影公司既然履行了一部分婚纱摄影技术指导的义务,就有权利根据协议收取技术指导的费用。由于原协议中对商标使用和技术指导两项费用各占多少并未约定,现双方当事人又不能协商一致,该费用由法院酌情判定。
  黄亚君是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接受了摄影公司的技术指导,属于合伙的行为,费用应当由合伙负责。合伙终止时,此费用也应当依照民法通则三十一条的规定,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分担。鉴于黄亚君接受的技术指导属于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黄亚君接受此项无形财产后尚未用于合伙的事业时合伙即已终止,合伙人沈成林并未实际分享到该知识产权产生的经济效益,因此由黄亚君一人承担接受知识产权应当付出的费用,符合本案实际。
  第四,原、被告对协议书第四条退款条件的解释不同。被告提出,该约定的含义是自不能交房之日起计算,超过一个月原告无权提出退还钱款的要求。原告在明知本市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店面房不能交房后超过一个月才要求退还钱款,违反了约定。原告则认为,根据该条整个条文理解,是指自不能办理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超过一个月,原告无权提出退还钱款的要求。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钱款,从知道不能办理营业执照之日起,并未超过一个月,不违反约定。
  法院认为,这一不明确的约定,既不能成为原告黄亚君请求被告摄影公司返还钱款的合同依据,也不能成为摄影公司拒绝返还黄亚君钱款的合同依据。问题实质在于:1,关于商标使用许可的协议条款,至今尚未发生法律效力;2,协议书对技术指导应当收取的费用未作约定;3,依照“公平、公正”以及“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摄影公司给黄亚君提共了一部分婚纱摄影技术指导,黄亚君应当给付适当的报酬;4,协议书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据此,摄影公司按协议约定向黄亚君收取商标使用许可费的事实未发生,收取全额技术指导费的事实未形成,继续保留该款的理由不复存在,因此应当给黄亚君返还此款。摄影公司给黄亚君提供摄影技术指导应当收取的费用,从返还款中扣除;同时,对黄亚君要求在返还钱款时一并返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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