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依照
商标法第
四条、第
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服务商标的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除了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应当报商标局备案之外,被许可人还必须是依法登记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协议书的乙方尚不具备这一主体资格,不能作为被许可人与甲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于双方当事人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故在协议书中将乙方名称写为:黄亚君、沈成林,暂定(名称为)成林婚纱摄影公司;行文中还有“自乙方落实该经营项目后,甲方将‘维纳斯’摄纱摄影之著名注册品牌正式授权给乙方使用,届时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商标局等有关部门备案”的字样。依照
民法通则第
六十二条的规定,“乙方落实该经营项目”后“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商标局等有关部门备案”这一约定是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所附的生效条件。而协议书第四条中提到的交房和办理营业执照,虽然都直接影响到成林婚纱摄影公司能否成立,乙方能否具备提供婚纱摄影服务项目经营者的主体资格,但这不是生效条件本身或者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条款的一部分,只是生效条件能否成就的前提或者基础。直至本案诉讼期间,乙方的婚纱摄影服务项目还未落实,不能实现与摄影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商标局等有关部门备案的约定,所附条件尚未成就。
需要指出的是,协议书中就婚纱摄影技术指导部分所达成的条款,并未附加任何条件。也就是说,作为混合合同的一部分,“维纳斯”商标使用许可的协议条款必须在所附生效条件成就后才产生法律效力;作为混合合同的另一部分,婚纱摄影技术指导的协议条款自协议书签字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对本案协议书是否生效所持的意见,都只侧重于对自己有利的一面,有欠全面和公正,均不予采信。
第三,王克非和陈天浩均系被告摄影公司职员,在原告黄亚君否认、且摄影公司也未能提供黄亚君签字领取证明的情况下,王克非和陈天浩的证据不能证明黄亚君领取了摄影公司的技术指导资料;至于摄影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只能证明摄影公司确有技术指导资料,仍然不能证明黄亚君已经领取了这些技术指导资料。故摄影公司主张黄亚君领取了技术指导资料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
原告黄亚君所赴的婚纱摄影店是被告摄影公司的加盟店,黄亚君在签订加盟协议后前往该店接受培训,摄影公司称是由其介绍,符合情理。黄亚君称其赴摄影公司的加盟店与摄影公司无关,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情理。应当推定黄亚君赴山东省的一家摄影公司加盟店接受培训系由摄影公司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