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二,盖有“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加盟事业部”印章的收据。主要内容是:入帐日期:1998年5月12日;金额:人民币20万元;收款事由:加盟付商标费。
证据三,上海嘉定商晟房产经营有限公司1998年10月6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兹有本公司所属的位于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群房建筑店面房,原拟租借给沈成林先生、黄亚君小姐,用作婚纱店的经营场所,后由于以下原因不能出租,特此证明:(1)由于不可估量的原因,不能按期交房;(2)由于承租对象是个人且经济能力有限,本公司不愿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
证据四,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淑、储有德,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惠香以及原告黄亚君致被告摄影公司董事长李俊卿的信函,主要内容为要求摄影公司归还黄亚君交付的10万元。
被告摄影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和婚纱摄影技术指导的混合合同。合同已经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2、黄亚君付款后参加了“98全国维纳斯各店负责人讲座会”(以下简称讲座会),期间接受了被告的技术培训,收到了被告的全部技术指导资料,当时被告出于对黄亚君的信任而没有要求黄亚君签署技术指导资料的交割单。被告还按照约定为嘉定维纳斯婚纱摄影店拍摄了照片和绘制了外观草图,介绍黄亚君到被告在山东省的一家加盟接受技术培训。3、本市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店面房已经竣工,任何企业或个人均可租赁。黄亚君也可以在嘉定区的其他地方租房开店。4、黄亚君要求退款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退款期限。故黄亚君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应当驳回。
被告摄影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摄影公司职工王克非关于黄亚君参加了讲座会,领取了会议资料各一份,并旁听讲课2小时的证明;
证据二,有黄亚君签名的讲座会签到册;
证据三,讲座会各种资料的样本;
证据四,摄影公司加盟事业部总经理陈天浩拍摄的建造中的本市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店面房等照片;
证据五,摄影公司绘制的“嘉定维纳斯婚纱摄影店外观草图”;
证据六,摄影公司加盟事业部总经理陈天浩关于摄影公司向黄亚君提供了讲座会的各种资料,还介绍黄亚君赴山东接受培训的证明;
证据七,摄影公司拍摄的已经竣工的本市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店面房照片4幅;
证据八,上海嘉定商晟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与绿菌健身中心签订的租赁金沙江路385号房用于按摩、美容经营的《意向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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