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亚君诉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返还技术指导费、商标使用费纠纷案
原告:黄亚君。
被告: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卿,董事长。
原告黄亚君因与被告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摄影公司)发生返还技术指导费、商标使用费纠纷,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和案外人沈成林准备租房建立婚纱摄影店,为使用被告摄影公司的“维纳斯”商标,而由原告和沈成林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摄影公司签订了《维纳斯加盟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原告和沈成林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各向摄影公司交纳10万元。因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店面房被拒租,致使原告及沈成林不能建立婚纱摄影店,也为可能使用“维纳斯”商标,原告和沈成林要求摄影公司返还已收取的20万元。但是摄影公司只给沈成林返还10万元,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原告的1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和沈成林与摄影公司签订的协议实为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原告由于租房受阻无法申办营业执照,该协议因此不符合所附条件不能生效,摄影公司应将根据该协议收取的费用返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摄影公司返还10万元商标许可使用费,赔偿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黄亚君举证如下:
证据一,《维纳斯加盟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甲方为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乙方为沈成林及黄亚君,暂定成林婚纱摄影公司。第一条,由乙方在嘉定区全额投资并负责申办婚纱摄影经营项目,合作加盟维纳斯婚纱摄影。自乙方落实该经营项目后,甲方将“维纳斯”婚纱摄影之著名注册品牌正式授权给乙方使用,届时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商标局等有关部门备案;第二条,合作期限自1998年8月8日起至2005年8月7日止,具体时间以乙方正式落实“婚纱摄影”经营项目对外开展营业之日起算;第三条,甲方对乙方的技术指导内容:(1)对硬件装潢动线规则提出建议,设计平面图由乙方自行负责;(2)向方提供经营设备资讯和材料供应商名单,并协办进货事宜,货款等费用由乙方承担;(3)协助招聘初期人员和提出业务培训计划。如乙方需送员至上海总管理处培训,其食宿、薪资、差旅费由乙方自理;(4)提供照相样本制作及相册。材料费由乙方自理;(5)协助市场调查并提供价格策略、价格定位参考;(6)提供内部服务流程指导与规划;(7)专业人员驻乙方店协助营运,由乙方支付不低于甲方标准的薪资;(8)提供业务报表、联单等行政作业规范;(9)策划乙方婚纱摄影项目开幕期间的广告宣传活动及内部布置调整方案;(10)提供“维纳斯”婚纱摄影企业形象CIS标准化规范;第四条,技术指导费及商标使用费年付20万元,每年8月1日一次付清。本协议书签订时,乙方需向甲方先付人民币20万元整。目前租房尚未交付,待交房可办执照一个月内完成。如执照办不成,退全费不加利息。超过一个月不退还20万元。另外还约定,乙方向甲方全额付清本协议书议定之商标使用费后,甲方才履行本协议书规定之全部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