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本身并非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执法的权力,其代为行使的路政管理、规费征收和行政处罚权,必须以委托机关江苏省交通厅的名义实施。由高速公路管理处代为实施的行政行为,只能形成行政管理相对人与江苏省交通厅之间,而不是与高速公路管理处之间的行政关系。高速公路管理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高速公路实施日常经营管理,其基于对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向过往车辆收费,只能与交费人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况且国家计委已经在1997年10月31日的计价管(1997)2070号“
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指出,车辆通行费属于经营性收费,不是行政事业性收费。被上诉人副业公司是以高速公路管理处收费后不尽义务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并非对高速公路管理处代行的某种行政行为有异议而起诉江苏省交通厅,此案显然是民事纠纷。高速公路管理处上诉称“收取车辆通行费,是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只能是行政关系,不是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养护公路、对公路进行巡查并清除路上障碍物,是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以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的现代化条件,足以保证高速公路管理处能够对路面异常情况及时发现并清除。南京机场高速公路车流大、速度快,高速公路管理处在这样的区域内只有勤勉而谨慎地巡查,才能保障公路安全通行。高速公路管理处虽然举证证明其已按路政管理制度履行了巡查义务,但不能据此证明已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此次事故的发生,足以证明高速公路管理处疏于巡查。高速公路管理处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疏于巡查,没有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交通警察对此次事故的认定,仅解决了被上诉人副业公司及其乘车人在此次事故中有无违章过错的问题,并未涉及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原因和责任。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上诉称“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指出上诉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上诉人不应对此事故负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其免除责任的依据。
对成为路上障碍物的防雨布是由第三人失落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至于第三人对失落防雨布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只有在高速公路管理处追查出第三人以后才有条件解决。在第三人没有被追查出来的情况下,副业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高速公路管理处,主张由没有尽到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义务的高速公路管理处先行赔偿,是合法的。高速公路管理处先行赔偿后,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高速公路管理处在第三人没有被追查出来的情况下,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去起诉抛弃雨布的责任人,却起诉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高速公路管理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4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