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省南京机场
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蒋磊,处长。
委托代理人:周元伯、张晓陵,南京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树盛,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民、朱红兰,南京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管理处)为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以下简称副业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11月20日19时10分,被上诉人副业公司的驾驶员孙家福驾驶牌照号码为苏L10789的桑塔纳轿车,沿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K+200M处时,突然发现前方路中有过往车辆失落的2×1.2平方米防雨布一块,因避让不及,车辆撞上路东护栏,致使车壳变形、发动机损坏、轮胎脱落、后备箱钢圈撞毁。车内,在前排乘坐的田树盛脑后被撞破,在后排乘坐的三人被抛出车外摔伤。其中,潘兴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闻思诚经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胸部损伤程度为伤残九级,头面部损伤为伤残十级;王建英头部有多处肿块。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高速公路大队于1997年12月12日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孙家福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对前方道路中的障碍物无法预见,发生事故时无违章行为:乘车人潘兴华、闻思诚、王建英、田树盛在发生事故时无违章行为,该事故为意外事故。经调解,副业公司作为车主与此次事故中的被害人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由副业公司给潘兴华的亲属赔偿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91242元;给伤者闻思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计47328元;给伤者田树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计5388.30元;给伤者王建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计1340元;副业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费、护栏损失费、事故施救费、事故处理费计30620元,以上合计175918.30元。副业公司为处理此次事故,共开支231129.25元,后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索赔车辆损失险得款33260元。1998年10月,副业公司以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收取车辆通行费后未履行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导致自己遭受巨额财产损失为由,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损失231129.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