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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广州国信物业发展公司、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另查明:天津国投于1997年10月29日实际向广州物业放贷2000万元,另1650万元仍留在天津国投。1998年3月20日,广州物业按3650万元贷款标的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330824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的,除罚息的约定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应认定无效外,其余条款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天又签订了存款合同,虽约定广州物业将1650万元直接存入天津国投,实际上广州物业并没有款项存入天津国投,而是由天津国投将贷款3650万元中的1650万元直接扣留,天津国投只放贷2000万元给广州物业,但收取3650万元的贷款利息。双方签订存款合同的意图是为了使天津国投获取活期存款利息和贷款利息的差额,用以提高前述2000万元的贷款利息,其行为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依照经济合同法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应认定其无效。对该无效存款合同,双方均有责任。由于贷款合同的实际放贷是2000万元,因此合同期内的利息应按2000万元本金计算,广州物业已经支付的合同期内利息的超出部分,应充抵实际贷款的本金。广州物业关于存款合同是一种规避法律行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广州国投为本案贷款合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保证,依照担保法二十一条的规定,广州国投应对广州物业的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适用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欠妥,应予适当变更。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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