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天津国投与广州物业签订的信托投资贷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八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广州物业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依照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贷款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关于逾期还款超过3个月则按贷款利率加收50%利息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偿还贷款罚息为日利率万分之四的规定,故应按日万分之四计付罚息。广州国投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未按担保书约定履行义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该院判决:一、广州物业给付天津国投贷款本金2000万元,期内利息373230元,及相应罚息(1998年4月29日-1998年7月29日,按年利率12.118%计付,1998年7月2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付);二、广州国投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615元,保全费111120元,由广州物业和广州国投各负担115867.5元。
广州物业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贷款合同本金实际上是2000万元,1650万元在天津国投自己的帐上没有动,但利息是按3650万元支付的,应该将贷款合同和存款合同联系起来看,存款是贷款的一个附加条件,这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另外,贷款合同中关于罚息的约定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应予以改判。天津国投答辩称:两个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很可能贷款3650万元,但仅用2000万元,剩下1650万元暂时不用,存放我司,随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