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福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泰山公司生产的“仙草蜜”、“八宝粥”饮品,虽然于1993年底至1994年底在厦门经济特区的国营外币免税商场内销售过,但是由于该商场的销售对象是特定的,销售的货物也受到严格的监管和限制,因此不能认为已进入中国境内市场。2、泰山公司的“仙草蜜”、“八宝粥”饮品合法销往大陆的最早时间是1995年4月6日。一审判决认定泰山公司于90年代初将前述两产品销往大陆,缺乏事实根据。3、上诉人早于1994年8月即开始将“仙草蜜”、“八宝粥”饮品推向市场。由于上诉人的产品销售在先,泰山公司在中国境内市场销售与上诉人产品外观装潢相似的“仙草蜜”、“八宝粥”在后,因此真正的正当竞争者是泰山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泰山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定一审查证的事实基本属实以外,还查明:被上诉人泰山公司生产的“仙草蜜”饮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主要由“仙草蜜”三个行书字和“草绿色仙草胶冻方块”图案构成。“八宝粥”饮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则主要由“八宝粥”三个行书字及“盛放在盘中的八宝粥饮品彩色图案”构成。上述两种饮品在台湾等地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1993年底至1994年底,泰山公司将带有上述包装装潢的“仙草蜜”和“八宝粥”饮品通过香港进口到大陆,在厦门经济特区国营外币免税商场中销售,后又在汕头经济特区国营外币免税商场销售。该事实有厦门经济特区国营外币免税商场出具的《声明书》、丰利勤贸易有限公司(香港)出具的《声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的《卫生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的《卫生证书》以及有关合同、海运提单、发票等证据证明。1994年8月,上诉人台福公司亦开始生产销售“仙草蜜”、“八宝粥”饮品。两种产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与泰山公司的基本相同。其中,台福公司生产的“仙草蜜”饮品包装罐上用英文所署的制造商名称和地址,是泰山公司的名称和地址。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泰山公司从1986年起一直连续生产、销售“泰山”牌“仙草蜜”、“八宝粥”饮品,并使用前述包装装潢。这两种产品在台湾地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1993年底,泰山公司即将生产的带有前述包装装潢的“仙草蜜”、“八宝粥”饮品开始在厦门经济特区国营外币免税商场销售,早于上诉人台福公司在大陆市场首先使用上述两产品的包装装潢,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泰山公司在大陆地区对“仙草蜜”“八宝粥”两产品的特有的包装装潢享有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台福公司未经泰山公司许可,在自己生产的相同商品上,擅自使用与泰山公司前述基本相同的包装装潢,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经济特区的国营外币免税商场,也是中国境内市场的组成部分。国家对这种商场销售的货物实行监管和限制,是对境外商品进入中国境内市场的品种和数量进行调节的行政措施。国家采取这种行政措施,并不证明被调节商品的生产商对该商品享有的工业产权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因此,台福公司以在经济特区的国营外币免税商场内销售的货物不能认为已进入中国境内市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台福公司关于泰山公司的“仙草蜜”、“八宝粥”饮品最早于1995年4月才合法销往大陆市场的上诉理由,以及其在大陆首先使用“仙草蜜”、“八宝粥”两饮品的前述包装装潢的上诉理由,也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7月27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