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王安涛侵犯著作权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天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合法,应当维持。
  杭州市中级人民政府经审理,除认定了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外,还针对上诉人王安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查明:上诉人王安涛原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天利公司的职员。天利公司于1996年6月开发了“天丽鸟软件”。1998年4月,王安涛从天利公司辞职,与他人合伙注册成立了泓瀚公司。王安涛的辩护人提供了任曙、孟金根的书面证言及合作协议,能证实王安涛的公司拥有科杭公司、嘉科公司软件的代理销售权,但不能证实其已发生了代销业务。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王安涛及其辩护人提出以销售给青岛、大同两公司的软件是让肖海勇重新开发的;准备销售给广东两公司的软件是网络版,与天利公司的产品在运行环境、源码上均不相同的意见,已经被鉴定结论以及证人肖海勇、汪永全的证言证明不是事实,王安涛本人也无法提供出其公司独立开发出来的软件产品作为证据。王安涛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天利公司的同意,擅自复制、修改天利公司软件作品,并将这一软件作品作为自己公司的产品进行销售,并将这一软件作品作为自己公司的产品进行销售,非法获利达2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害单位天利公司由于王安涛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王安涛对因自己的犯罪行为使天利公司遭受的销售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王安涛的定罪正确,量刑适当,确定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安涛及其辩护人提出,不知道肖海勇没有按照王安涛的安排对“天丽鸟软件”作80%的修改或者重新开发,因此王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一节,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署名或者涂改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的署名”,“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修改、翻译、注释其软件作品”等行为,均属侵犯软件著作权,因此即使王安涛确实对肖海勇提出过上述要求,也属侵权行为。故关于王安涛没有侵犯著作权主观故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