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安涛侵犯著作权,事实清楚,所举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王安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列举的大部分证据未能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所提从青岛和大同自来水公司收到的只有15.2万元而非16万元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其它系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准备销售给广东两家单位的软件系重新开发而不是天利公司软件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损失,其中雇用出租车的费用不予支持,其余经核实应为28.69万元。
综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天利公司开发了“天丽鸟软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三条第(八)项、第
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公司是著作权人。被告人王安涛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销售他人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安涛的犯罪行为给天利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依照
刑法第
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王安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4日判决:
一、被告人王安涛犯罪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人王安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天利公司人民币28.69万元。
第一审宣判后,王安涛不服,以销售给青岛、大同两公司的软件是让肖海勇重新开发的;销售给广东两公司的软件是网络版,与天利公司的产品在运行环境、源码上均不相同;本公司有大量合法业务,并非仅为犯罪而设立;本人主观上没有侵犯天利公司软件著作权的故意,并且是代表泓瀚公司从事业务活动,应当由公司承担一切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王安涛的辩护人认为,肖海勇并未按照王安涛的指令修改软件,提供的还是天利公司软件的复制品,对这一点王安涛并不明知,在王安涛看来,软件经过修改以后不会侵犯他人的版权。因此王安涛的主观上不具备侵犯著作权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天利公司的软件未办理登记手续,无权提起民事诉讼。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王安涛的公司不具备短期开发软件产品能力,其所谓的重新开发和深层次开发,只是将他人的软件改换文字、画面和标识。杭州泓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虽依法设立,但开展的业务主要是复制、销售侵权软件产品,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1999〕14号文)第
二条关于“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应当以个人犯罪定案。原判认定事实及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