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证人严辉民的证言:证实“天丽鸟软件”是他从天利公司非法拷贝以后盗卖给王安涛的,得款1000元。
5、证人汪永全的证言:证实王安涛没有委托他开发计算机软件。
6、大同自来水公司的邱德军、青岛自来水公司的王建勋证言:证实他们公司与王安涛的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泓瀚软件”及支付货款等情况;还证实汪舜卿称天利公司是泓瀚公司的下属单位,并使用了印有上述两公司的名片。
7、广东顺德桂洲镇自来水公司杨玉龙的证言:证实他们与王安涛签订合同购买“泓瀚软件”,并支付定金的情况。
8、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鉴定结论:证实从青岛、大同自来水公司复制的“泓瀚软件”和从泓瀚公司提取的“泓瀚软件”,与天利公司的“天丽鸟软件”是相同的。
9、证人骆英、金瑛、杨国平的证言:分别证实了“天丽鸟软件”的开发经过,以及与王安涛合伙出资开办泓瀚公司等情况。
10、大同自来水公司等4家单位的汇款凭证、合同书,以及王安涛使用的印有“天利”、“泓瀚”两公司名称的名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安涛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天利公司当庭陈述了该公司开发“天丽鸟软件”的经过情况,出示了鉴定费收据、差旅费凭证等证据。天利公司认为,王安涛的犯罪行为给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1.59万元,对此王安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王安涛辩称,他不知从严辉民处获得的软件是天利公司的;从青岛、大同自来水公司处获得的款是15.2万元,而非16万元;准备销售给广东省桂洲、容奇两家自来水公司的软件,不得天利公司的产品,而是他委托肖海勇、汪永全重新开发的,所以价格也高;销售软件是公司的行为,不是他个人的行为。
王安涛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所指控的行为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王安涛虽然是单位负责人,但是由于涉案的数额达不到单位犯罪数额,因此不构成犯罪著作权罪。检察机关对王安涛个人提起公诉不当。(2)法律上所说的“获利”,应当除去成本,公诉机关的指控包括成本。(3)指控从青岛、大同获利16万元不对,应当是经营数额15.2万元。(4)泓瀚公司与广东的两家公司仅订了合同并收取定金,尚未提供软件,不能认定准备提供的软件系天利公司的产品。综上,请求法庭对王安涛作出无罪判决;同时民事部分亦不应由王安涛个人承担赔偿。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王安涛的辩解,出示了泓瀚公司的来往帐目情况,并在第二次开庭时宣读了肖海勇、汪永全的证词,用以证明泓瀚公司并未经营过其他正常业务,实为王安涛为犯罪而开设。因此,是王安涛个人犯罪。公诉机关还认为,证据证明了王安涛从未委托肖海勇、汪永全重新开发过计算机软件,所以关于准备销售给广东省桂洲、容奇两家自来水公司的软件不是天利公司的产品,而是委托他人重新开发的软件的辩解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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