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杨培富据此于1997年12月29日向阳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刑事赔偿,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2月20日以杨培富切割电话线路的行为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
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为由,杨培富不服,于同年3月4日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该院逾期未作答复。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
赔偿请求人杨培富因破坏通讯设备一案,经三级审判机关审理后,均确认其无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没有犯罪事实的杨培富错误逮捕,杨培富有权依照
国家赔偿法第
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取得赔偿。赔偿义务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
国家赔偿法第
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赔偿。三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对杨培富没有犯罪事实的确认,其中并无认为杨培富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内容。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引用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免责条款拒绝赔偿,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对杨培富 作出的“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应当撤销。
赔偿请求人杨培富被错误逮捕的事实,发生于
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延续至
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后。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
一条规定:“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参照《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