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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新区工行诉康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常州新区工行诉康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担保法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以出口退税账户托管的方式贷款,构成出口退税权利质押。贷款人在借款得不到清偿时,有权在借款人的出口退税款中优先受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市新区支行。
  负责人:汪超,该支行行长。
  被告:常州市康美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国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常州市康盛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国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市新区支行 (以下简称新区工行)因与被告常州市康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公司)、常州市康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发生借款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新区工行诉称:被告康美公司以其享有的出口退税款为质押,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750万元,被告康盛公司自愿以其房产对康美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康美公司归还了部分借款,目前仍拖欠借款本金6 328 382.72元及相应利息,但该公司已经出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情形。请求判令康美公司归还仍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确认原告有权以康美公司的出口退税款优先清偿康美公司的债务,判令康盛公司对康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康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数额以及以出口退税作为质押等虽然是事实,但被告是因陷入众多经济纠纷而使财务状况恶化,目前虽然已停止经营,却仍在尽力给原告还款,并非故意拖欠。
  被告康盛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12月18日,被告康美公司向原告新区工行出具一份“出口退税专户承诺书”,承诺以该公司的出口退税权利作为向新区工行借款的担保,该公司一旦不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新区工行有权从该公司在新区工行开立的账号为1105021629001001561的出口退税专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在另附的一份“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确认单”上,常州市国税局盖章确认:截止到2003年12月18日,康美公司的应退未退税额为1351.31万元。 2003年12月25日,被告康美公司与原告新区工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康美公司向新区工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25日至2004年6月22日,月利率为5.04‰。同时,康美公司与新区工行还签订一份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康美公司将其享有的出口退税权利质押给新区工行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新区工行依约向康美公司发放了450万元贷款。 2004年2月20日,被告康美公司又与原告新区工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康美公司向新区工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2月20日起至2004年8月 8日止,月利率为5.04‰。同时,双方还签订一份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康美公司将其享有的出口退税权利质押给新区工行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新区工行依约向康美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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