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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货运配载经营部诉中国农业机械西南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是正确的。一般情况下,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只有承运方和托运方。至于承运人是使用自己所有的运输工具,还是使用租赁的或者借用的运输工具来完成运输合同中约定的承运义务,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成立。因此,本案中上诉人西南农机公司与运输合同无关,不应当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刘龙生和川A1626号车的驾驶员付卫华在与被上诉人信达货运部签订运输合同时,除持有本人身份证、驾驶证和川A16426号车的行驶证以外,未能出具任何证明他们有权代表西南农机公司行使签订运输合同行为的有效证件。况且刘龙生、付卫华是以四川农机公司、并非西南农机公司的名义签订运输合同,其行为不具备任何表见代理西南农机公司的构成要件。信达货运部作为专门从事托运业务的机构,对与之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进行审查;特别是对以单位名义签订运输合同,但是又未持有单位授权有效证件的个人,应当具有较高的识别能力。信达货运部没有理由相信刘龙生、付卫华是西南农机公司的全权代表。西南农机公司与本案的运输合同无关,对刘龙生、付卫华在本案中的运输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至于刘龙生与西南农机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后是否已付清购车款,车辆是否在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汽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主是谁,买卖的车辆是否已经按照约定交付给刘龙生占有使用,都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况且该购车合同中早已约定,汽车在交由刘龙生控制使用后,风险责任由刘龙生负担。一审以车辆没有过户,西南农机公司是川A16426号车的实际车主,刘龙生、付卫华以西南农机公司的运输车辆、行驶证等与信达货运部签订的运输合同,是西南农机公司的经营活动等理由,将西南农机公司确认为本案的当事人,是错误的,应当纠正。
  本案的运输合同是第三人刘龙生与被上诉人信达货运部签订的。刘龙生是实际的承运方当事人,信达货运部是托运方当事人。运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当由实际的承运人刘龙生赔偿。上诉人西南农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改判。据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9年3月9日终审判决:
  1、维持一审判决中关于“刘龙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市青羊区信达货运配载经营部货物损失21810元,并支付从1998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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