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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货运配载经营部诉中国农业机械西南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上述事实,有运输合同、西南农机公司的川A16426号车行驶证、货损清单、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刘龙生同付卫华以被告西南农机公司的运输车辆、行驶证和营运手续等与原告信达货运部间签订的运输合同,应确认为西南农机公司的经营活动。该运输合同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西南农机公司辩称刘龙生所从事的运输是非车主方工作任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经济合同法三十六条第一项第3目的规定,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当由车主西南农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在购车合同中,有在付款期内因刘龙生发生事故对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由刘龙生承担全部责任的约定,因此,刘龙生对本案中的货物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据此,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16日判决:
  刘龙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市青羊区信达货运配载经营部货物损失21810元,并支付从1998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未付清的,由中国农业机械西南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80元,其他诉讼费710元,共计1590元,由西南农机公司和刘龙生各承担795元。
  被告西南农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运输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况且我公司在购车合同中已经与刘龙生约定,汽车未过户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由刘龙生承担全部责任。即使判决让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也只能对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责任,对于事故后遗失的货物不承担责任。
  信达货运部答辩称:机动车买卖是要式法律行为,车辆未过户,其买卖行为无效。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其责任应由合法的车主承担。故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外,还查明:1998年4月18日,刘龙生与川A16426号车的驾驶员付卫华一起到信达货运部上海办事处,在刘龙生和付卫华出具了本人身份证和川A16426号车的行车证后,由付卫华以四川农机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信达货运部的代表刘方云在上海签订了一份四川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未加盖四川省农机公司的公章。在上诉人西南农机公司与刘龙生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约定在分期付款期内,车辆户籍挂靠西南农机公司作为抵押。在此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由刘龙生负责。合同签订后,刘龙生支付了部分车款,西南农机公司将川A16426号车及有关证件交与刘龙生。刘龙生与付卫华给信达货运部出示的各种证件,川A16426号车的行驶证是由西南农机公司提供的。刘龙生将A16426号车投入营运后,所得营运收入均归其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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