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鸿胜、杨来生、李玉波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孙铭以大约每小时80公里的高速驾驶摩托车,在呼喊示意其停车的情况下,仍强行在逆行车道上冲关。游希良听到喊声后,从距逆行车道中心线约10余米外跑过来,在逆行车道中间被撞。证人姜朝旭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他的同事驾驶摩托车,以每小时70公里的速度行驶到收费站北面上桥时,陈孙铭驾车从后边高速超车。当该同事行驶到桥中,陈的摩托车已跑出约200多米,当时听到陈的摩托车发动机声音很大,但在冲关前,陈是否加油提速不能肯定;当他叫陈停车的喊声刚住,陈的摩托车已驶过收费站北端检票亭。该证言证实了陈孙铭驾驶的摩托车车速高于每小时70公里。
2、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游希良被钝物碰撞,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颅底骨折出血,大股骨、左腔腓骨粉碎性骨折,引起休克死亡的情况。
3、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孙铭驾驶的摩托车车型,陈孙铭在逆行车道的行驶路线以及被害人被撞击的地点等情况。
4、被告人陈孙铭多次供述他酒后驾车,怕摩托车被查扣而高速逆行冲关时将游希良撞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的关键是被告人陈孙铭对高速驾驶摩托车冲关时将游希良撞死的严重后果,在主观上是持放任的态度,还是持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态度。要认定陈孙铭的主观罪过如何,必须从当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经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咨询,表明:驾驶员从发现需要停车的情况后,到制动停车,一般约需时间2秒钟。正常人的反应能力参数为1.25秒,即发现前方有目标反映到大脑需0.5秒,从大脑反应到手、脚并采取制动措施需0.75秒。这只是个参数,还要受技术熟练程度、反应能力大小等因素影响。如果喝过酒,反应能力相对迟钝。
案发时,执勤的武警战士和收费站的工作人员都站在检票亭台阶上,被告人陈孙铭为逃避检查,拟从当时无人无车的东边逆行车道强行通强。游希良是在听到喊声后从10余米外跑向被撞地点。此时,除陈孙铭正驾驶着高速行驶的摩托车,注意力集中在前方,加上收费站内检票亭的遮挡,视线广角相对狭窄,陈无法看见游希良的活动情况。
收费站工作人员示意被告人陈孙铭停车时,摩托车距离该站北口有45米。顺济桥收费站全长32米。被害人游希良被撞点距离该站南口外2米。三段距离相加,共计79米。当时,陈孙铭驾驶的摩托车车速为每小时80公里以上。即使按每小时80公里的车速计算,每秒钟应行驶22米,通过79米的路程所需时间为3.5秒。该收费站每个机动车道口宽6.8米,撞击点位于东边道口中间,距离路边3.4米。游希良从西边车道的外侧越过西边车道到东边车道的中间,最小距离为10.2米。按照正常人的跑步速度,游希良跑完这段距离所需时间为2秒。如果以收费站工作人员喊停车时为起点,当游希良跑到被撞点时,陈孙铭距此仅有1.5秒的行驶路程。在此情况下,即使陈孙铭发现游希良后就采取制动措施。相撞也是不可避免的。如果再考虑到陈孙铭当晚喝了酒,反应能力减弱,反应时间相对要延长,或者游希良并不是一听到喊声就向被撞点跑等因素,则陈孙铭的制动反应距离就更短,相撞更不可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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