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查获的照相机、手表等物证;2、广东省价格事务所对赃物价格的鉴定结论书;3、海关总署和湛江海关的文件等书证;4、行贿人李深、张猗的证言;5、曹秀康的供述。
上诉人曹秀康及其辩护律师上诉提出:(1)曹秀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一审对自首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曹秀康的家属退出的款、物中,有14.5万元是家庭合法财产,应当返还;(3)杨衢青、林柏青的走私活动,是在曹秀康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的,曹秀康的主观罪过较轻,一审认定曹秀康为扬衢青、林柏青“少报多进”走私,事实不准确;(4)对走私的36个集装箱作罚款处理,是按海关总署的批文办理的,并非应张猗的要求;(5)曹秀康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曹秀康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经查,曹秀康是因涉嫌受贿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了本人的犯罪事实。这种行为属于认罪态度好,并非
刑法规定的自首行为。第二点上诉理由,经查,在曹秀康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妻曾将部分款、物交给侦查机关,称这是曹秀康拿回家中的,来源不清楚。这些款、物,起诉书中没有涉及,公诉机关也未移送,一审判决对此作处理,是正确的。第三点上诉理由,经查,1998年4月,湛江市湛兴实业公司经理林柏青和董事长杨衢青曾到曹秀康的办公室,将以“少报多进”的手段走私进口小麦、油菜籽的打算告诉了曹,请曹在货物入境后给予放行,并明确表示事成后送给其200万元人民币。曹秀康向他们明确表示了不会去查处他们的走私犯罪活动。林柏青、杨衢青走私成功后,曹秀康收受了他们贿送的人民币200万元。该事实证据俱在,曹秀康辩称林柏青、杨衢青的走私活动是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完成的,显系推卸罪责。第四点上诉理由,经查,海关总署在(1997)235号文中对36个集装箱的车身总成的处理意见是没收,而曹秀康却作罚款处理,并未按海关总署的批文办理。第五点上诉理由,经查不属实。曹秀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曹秀康在任湛江海关关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走私分子的财物,并为走私分子谋取非法利益,使国家关税受到巨额损失,其行为已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罪。曹秀康受贿数额巨大,在其影响下,湛江海关相关相当一部分干部参与走私放私犯罪,给国家造成的关税损失无法估算,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照
刑法第
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曹秀康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
刑法第
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严惩。曹秀康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
刑法第
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25日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