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刘有祥之子刘丰民是在乘坐522次列车途中死亡。上诉人洛阳列车段既是此次铁路旅客死亡事故的责任单位,也是原告起诉状中的被诉主体,一审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洛阳列车段称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
铁路法第
五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洛阳列车段作为直接承运单位,如果不同意刘有祥的主张,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该段虽然提交了两名旅客和522次列车工作人员的证明材料,但是由于两名旅客的身份无法确认,列车工作人员是利害关系人,因此这些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洛阳列车段不能提交刘丰民系自身原因死亡的有效证明,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两位旅客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正确的,洛阳列车段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不妥,其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纠纷自原告起诉后,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经审查属法院主管,应由法院依法审理。上诉人洛阳列车段对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认为应当适用铁路内部关于对事故处理的办法,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来裁决的上诉理由,不能采纳。
按照铁道部发布的《关于铁路接办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后各项具体工作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旅客死亡的,保险金原则上由出事地点附近之车站付给。刘丰民死亡后,保险金应当由事故处理站段即被上诉人郴州车务段支付,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洛阳列车段支付不妥。洛阳列车段的此项上述理由有理,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郴州车务段组成的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违反《
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在公安机关没有派员参加的情况下,就与被上诉人刘有祥签订《旅客意外伤害事故调查处理协议书》,只能说明郴州车务段对事故处理不当,但郴州车务段对于刘丰民坠车死亡一事并无责任,原审以对事故处理不当判令其分担部分赔偿责任欠妥,应当纠正。
综上,上诉人洛阳列车段的上诉理由中,除应由郴州车务段支付保险金的理由有理,其余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10月26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