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道部以铁运(1995)52号文发布的《
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发生旅客伤害事故,应成立事故处理委员会。事故处理委员会由事故处理站(车务段)、事故有关段、车站公安派出所和旅客或家属、代理人(不超2人)组成,处理站(车务段)的站长(段长)为主任委员。必要时,分局长为主任委员。”刘丰民死亡后,被告郴州车务段违反上述规定,在没有公安机关派员参加的情况下,就组成事故处理委员会并与死者亲属签定了《旅客意外伤害事故调查处理协议书》,所签协议应属无效。应当承担对事故处理不当的责任。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办理手段》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旅客由铁路代为棺殓埋葬者,其费用由保险公司或其代理机构在给付该旅客保险金额内如数扣除。”刘丰民的尸体是在征得其家属同意后,由郴州车务段代为火化的,原告刘有祥要求二被告赔偿丧事处理费7000元,不予支持。
据此,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于1998年7月24日判决:
一、被告洛阳列车段给付原告刘有祥赔偿金人民币3.49万元,保险金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郴州车务段给原告刘有祥赔偿人民币5100元。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520元,由被告洛阳列车段负担2305元,被告郴州车务段负担215元。
以上一、二项及诉讼费共计人民币62520元,扣除郴州车务段已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3500元和垫付的丧事处理费1600元,余款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被告洛阳列车段不服第一审判决,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依照铁路客运规章我段不应是本案被告,应由事故处理站应诉。2、原审法院仅从无法判明两位证人的身份,就认定刘丰民死亡不是自身原因造成欠妥;列车没有违反铁路规定,当时列车工作人员处理是适当的,我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段承担多少赔偿金,应当由事故处理委员会确定,不能由法院确定。3、保险金应当由事故处理站付给,不应由我段支付。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有祥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