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
被告人曹娅莎伙同同案被告人刘锦祥,于1996年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诈骗资金,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6月30日公布的《关于
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第
十二条第二款,构成犯罪。此款的罪名,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
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发〔1996〕32号文)第
五条第四款中确定为票据诈骗罪。199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法第一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与
《决定》第
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同。鉴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明确将“票据”规定为汇票、本票和支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12月9日发布的《关于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将
刑法第
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罪名确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两个司法解释对罪名的确定相抵触,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第
五条的规定,旧司法解释中相抵触的这一部分不再适用。曹娅莎所犯的是金融凭证诈骗罪,原审认定票据诈骗罪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曹娅莎虽然是潍坊市海州实业有限公司的经理,但是其金融凭证诈骗犯罪行为都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的,与海州实业有限公司无关。至于曹娅莎将诈骗所得的一部分赃款用于归还海州实业有限公司欠银行的贷款,只是个人对犯罪所得赃款的使用,也与单位犯罪无关。
被告人曹娅莎使用变造金融凭证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2500万元,除1000万元诈骗未遂以外,案发后仅追缴人民币及赃物折款计1205.41万余元,有294.58万余元因个人挥霍而无法返还,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法发〔1996〕32号文规定:“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决定》第
十二条规定的刑罚是:“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其中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等情节。
刑法第
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犯本节第
一百九十二条、第
一百九十四条、第
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两相比较,
《决定》和
刑法对金额凭证诈骗罪的处刑条件并无实质的不同,且规定的刑罚是一致的。依照
刑法第
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
《决定》定罪处罚。无论是
《决定》第
十二条还是
刑法第
一百九十九条,对犯金融凭证诈骗罪都没有规定罚金刑,因此原审对曹娅莎并处罚金刑不当,应当改判。综上,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定罪和并处罚金不当。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院《关于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9年3月6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