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驳回原告许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510元,由原告许继公司承担7510元,被告郑学生和被告爱特公司承担2万元。鉴定费11076元,由郑学生及爱特公司承担。
郑学生不服第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电力线载波机生产技术早已广为人知,不是商业秘密。爱特公司的产品在原理上采用了三次调整技术,与许继公司的产品是不同时代的不同产品。上诉人的技术股及爱特公司的产品均与许继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许继公司请求赔偿370余万元,一审只认定了很少一部分,就是认定的这一部分也缺少证据,不能成立,说明许继公司滥用诉权。一审却让我们为许继公司的滥用诉权承担诉讼费,是不合理的。请求查明事实后改判。郑学生在上诉同时,向上诉审法院提交了河南法威律师事务所于1997年10月委托北京4位专家对爱特公司生产的SSB-2000民力线载波机与许继公司生产的ESB-500X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进行对比的技术评审意见。该意见认为,电力线载波机在目前已经成为专业化、系列化通用产品,1992年就有相应的专著出版,因此市场上销售的各厂家系列产品,都会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SSB-2000型与ESB-500X型相比,技术内容差别较大。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查明,原审被告爱特公司刊印的通讯产品报价单上的SSB-2000型电力线载波机共有4种型号10个不同规格,参考价分别为2.8万元至5.8万元不等,平均价为3.57万元/台。爱特公司生产的11台SSB-2000型电力线载波机,已经销售6台,销售款16.8万元,获利62160元。河南法威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的4位专家对两种产品进行评审时,提供的评审依据主要有:ESB-500X型单边带电力线载波机分盘接线图说明书;SSB-2000型电力线载波机技术说明书和SSB(SPC)-2000型电力线载波机实物。该律师事务所没有向专家提供ESB-500型电力线载波机实物,也没有提供两种产品的全套图纸。所提供的电力线载波机实物,非一审法院裁定保全时爱特公司的产品。除此以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ESB-500型电力线载波机技术是被上诉人许继公司的技术秘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继公司的许可,不得使用或转让该技术。上诉人郑学生在许继公司任职期间就参与了原审被爱特公司的组建,继而又违背与许继公司的保密约定,将掌握的职务技术成果作价入股,以许继公司的民力线载波机生产技术为爱特公司生产SSB-2000型电力线载波机,其行为属于披露和使用许继公司商业秘密,侵害许继公司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爱特公司明知郑学生是许继公司的在职人员,郑学生掌握的技术不是他个人的非职务技术,却不经合法受让,以作价入股的手段利诱郑学生以此项技术为其生产产品,并进行销售,其行为是以不正当竞争的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被侵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判令郑学生和爱特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是正确的,但是认定爱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以及许继公司的损失有误,应当纠正。电力线载波机生产技术是许继公司从德国西门子公司有偿受让得来,这一事实说明该技术在当时并非公知技术。爱特公司同意郑学生以此技术作价20万元入股,说明该技术到诉讼时也并非是公知技术。由于有了许继公司的技术秘密,爱特公司才能在除了郑学生以外再没有其他从事电力线载波机工作的研究人员,也没有对许继公司的产品进行过“反向工程”研制的情况下,短期内就生产出SSB-2000型电力线载波机。因此。“郑学生的技术股及爱特公司的产品与许继公司的技术秘密没有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郑学生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专家评审意见,是在缺少两种产品的全套图纸,提供的实物并非本案争议产品的情况下作出的,缺少客观性和可比性,不能采纳。郑学生提出原审认定许继公司的损失缺少证据,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许继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全部支持,应当负担部分诉讼费用。据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8年3月27日判决:
一、维持第一审判决的第一、三项,撤销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