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8月16日,被告山东电视台的总编室(合同乙方)与宏智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了大众公司的25集电视剧《一路等候》在山东地区电视台的播出权,同意该剧在乙方电视台(卫视台)播出(附购买播映合同书)。乙方同意甲方每集附带广告随片播出,甲方不再收取节目费。乙方必须在1997年2月以后安排该电视剧在卫视台播出。如本片播出时在播出权方面出现问题,由责任方承担全部责任。电视剧片头前随片播出90秒广告,内容由双方另行口头商定。签订合同时,山东电视台审查了宏智公司提供的中录总社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复印件和创意中心出具的内容为“《一》剧由创意中心享有版权,创意中心与大众公司共同发行”的证明。1997年3月16日至3月31日,山东电视台卫星节目在每日22时许连续播出了《一》剧全剧,剧前附有90秒随片广告。该节目预报登载在相应日期的《中国电视报》上。诉讼期间,山东电视台未能提供宏智公司的购买播映合同书和事业法人登记证书。经调查,山东电视台卫星电视节目租用的是亚太1A卫星上的10B转发器,下行中心频率为4100赫兹。
上述事实,有中录总社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中录总社与华企公司合同书、华企公司与创意中心合同书、中国电视报、山东电视台电视广告播出说明、1997年山东电视卫视台栏目广告播出收银表、山东电视台与宏智公司合同书、合作发行证明、广播电影电视部司局文件、亚太1A卫星覆盖图、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中录总社与原告华企公司联合摄制的《一》剧,符合国家电视剧制作的规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
著作权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中录总社与华企公司作为该电视作品的制片人,享有著作权中除署名权外的其他权利。依照
著作权法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他电视台播放《一》剧电视作品,应当取得中录总社与华企公司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被告山东电视台未经许可就在其卫星电视节目中播放《一》剧,已经侵犯了中录总社与华企公司的著作权。山东电视台尽管持有宏智公司与其签订的授权播出合同,但是没有证据表明宏智公司对《一》剧享有卫星电视播放权。山东电视台提供的一份关于创意中心与大众公司合作发行《一》剧的证明,系利害关系人创意中心自行出具。该证明不能说明创意中心对《一》剧享有著作权。山东电视台未尽审核义务,仅据此证明便在其覆盖全国的卫星电视节目中播出《一》剧全剧,致使著作权人行使许可他人在卫星电视播放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益遭受不可逆转的损失。山东电视台具有明显过错,依照
著作权法第
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播放、赔视道歉的责任,并应当将其从侵权播放中所获收益赔偿给著作权人。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8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