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海口海事法院于1997年1月18日判决:1、被告梁金福偿还原告镜威公司HK¥1406327元,利息HK¥200167.21元(以抵押合同年利率12%计,时间从1995年11月21日至1997年1月28日),两项合计HK¥1606494.21元。该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加倍计付罚息;2、驳回原告镜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HK¥32039元,由原告承担HK¥20357元,被告承担HK¥11682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梁金福不服,以“债权转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债权人没有通知上诉人,更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违背了
民法通则第
九十一条的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债权转让所涉两份协议,均有财务公司的两名董事代表公司签字,被上诉人镜威公司亦依此而将债务清偿,财务公司随后将债权转让事宜分别书面通知香港海事处和上诉人梁金福在香港的住所,这些情节已经由中国委托的公证人出具的公证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不容否认。
民法通则第
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这里所说的转让,既指合同权利,也包括合同义务。实践中,合同义务的转让如果不经权利人同意,往往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有鉴于此,法律才作这样的规定。如果单独就转让债权而言,则债务人无论向哪一个债权人履行,都没有本质的区别,都不会影响到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任何一方的利益。债务人如果因此履行而支出了额外的费用,则应由原债权人或新债权人承担。因此,这种转让只要求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不必征求债务人同意,就不违背法律的原意。财务公司与镜威公司之间就包括梁金福欠款在内的债权转让既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损害梁金福的利益,是合法有效的。梁金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7年6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