镜威公司诉梁金福船舶抵押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原告:香港镜威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镜威,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梁山、沈宏伟,广州市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金福,香港公民。
委托代理人:叶波,海南省三亚市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正郛,海南省临高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1996年11月6日,根据原告镜威公司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事法院依法将被告梁金福所属的兴发1号和兴发2号两条渔船扣押于海南省三亚港。镜威公司随后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船舶抵押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梁金福以兴发1号和兴发2号两条渔船及船上设备作抵押向澳洲信用财务(香港)有限公司(下称财务公司)借款。梁金福届期不能还款,经香港法院判决,原告已经代其履行了还款义务,同时从财务公司取得了对这两条渔船及船上设备的抵押权。请求判令梁金福偿还欠款本金HK¥(港币)1933163.26元和利息HK¥2217475.48元,以及赔偿原告追讨该笔欠款遭受的损失HK¥255198.60元。
被告辩称:被告向财务公司的借款HK¥310万元,已经部分还本付息,尚欠HK¥1406327元,香港法院就此作出判决。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无力偿还上述债务及执行香港法院的判决。但被告未欠原告债务,原告称已替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财务公司已将船舶抵押权及债权转让给原告,缺乏足够的证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口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4月23日和1989年1月23日,被告梁金福分别向财务公司借款HK¥110万元、HK¥170万元,用于购买兴发1号和兴发2号两条渔船,并将这两条渔船作借款抵押。其中,以兴发1号渔船作抵押的首笔借款HK¥110万元,年利率按11%计算,每月还HK¥28417元,约定60个月还清,从1988年5月23日起支付;以兴发2号渔船作抵押的第二笔借款HK¥170万元,年利率按12%计算,每月还HK¥45333元,也约定60个月还清,从1989年2月23日起支付。此外,梁金福还于1990年1月24日与财务公司签订了一份以租赁方式购买价值HK¥407988元的捕鱼设备的协议。约定梁金福从1990年2月24日起的36个月内,每月24日向财务公司付租金HK¥11333元,最后再付HK¥20元获得捕鱼设备的所有权。梁金福以兴发1号和兴发2号设定的抵押,在香港海事处有记载,抵押权人是财务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