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猗县志》一书,书前有被告编委会成员、县志办公室成员、编辑等人员的署名,书后有后记、提供资料单位名单,还以“志人掠影”为各分志的主编、编辑等16人列了传记。原告张延华认为,他是《临猗县志》中约10万字作品的作者,却被编委会剥夺了著作权,遂提起诉讼。1995年10月25日,编委会将所有参加志书或者提供资料者“补记”在《临猗县志》书后,张延华名列其中。
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临猗县志》的整体著作权属于被告编委会。鉴于该书系多人合作作品,故作者对各自独立创作的作品可单独享有著作权,对职务作品享有署名权。原告张延华的著作权没有得到充分保护,应当由被告编委会负责,与被告宁新杰无关。据此,该院于1997年8月19日判决。
一、对《临猗县志》中的《人口志》和《社会志》第一章“民俗风情”中的“婚丧庆祭”、“陋习禁忌”两节,第二章“婚姻家庭”,第三章“方言”,第四章“俗语”中的部分内容,以及“古地名考”、“建署沿革及沿革者表”、“春秋令狐之战”、“王干的故事”等作品,原告张延华享有署名权。《临猗县志》再版发行时,在上述作品中署张延华之名。
二、《临猗县志》再版发行时,被告编委会对第三章“方言”中的135处错误予以更正。
三、被告编委会在《山西日报》、《光明日报》上向原告张延华赔礼道歉。
四、被告编委会付给原告张延华劳动报酬款1万元,赔偿张延华的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编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临猗县志》是官方立志,是整体作品,不能分割,只能由编委会署名。被上诉人张延华给县志提供的是资料,不是作品,并且已经领取了资料费。县志中的有关篇章与张延华提供的材料雷同,是因为这是客观历史事实。2、《社会志》中的“方言”部分,是经专家审定的,不存在135处错误问题。3、《临猗县志》发行面窄,又搞了“补记”,已经说明张延华做了工作。判令在《山西日报》、《光明日报》上向张延华赔礼道歉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延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张延华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