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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志安诉无锡锅炉厂一分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原告宋志安取得的93231575.5号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分层式锅炉给煤装置,其特征是:它包括带有进口和出口的外壳,外壳内靠近进口处固定有送煤机构,靠近出口处固定有与水平成一夹角的至少一层筛子。
  被告锅炉厂生产的锅炉给煤装置,技术特征包括一个给煤滚筒,下方有倾斜设置的双层梳齿式振动筛,上方并列有固定梁形闸板和分段摆动箱形闸板,给煤滚筒主轴的一端有棘轮,另一端与动力源相联接;双层梳齿式振动筛在棘轮、棘抓和振动臂的带动下绕振动筛转轴间歇振动,分段摆动箱形闸板绕轴销上下摆动。该给煤装置中的给煤滚筒,即宋志安的专利中所述的送煤机构,双层梳齿式振动筛是在宋志安专利中“筛子”的特征上进行的改进,宋志安专利中的外壳、进口、出口等技术特征,该给煤装置中均存在。与宋志安专利的不同点在于,该给煤装置增加了棘轮振动、传动装置。
  1994年6月16日,第三人通用公司向中国专利局提出“正转链条给煤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95年3月3日,中国专利局授予其专利权,同年3月15日公告,专利号为ZL94214484.8。1994年10月10日,通用公司为推广该技术,与被告锅炉厂签定技术转让协议,向该厂提供了全套技术图纸,并指定该厂为江南定点生产厂,双方还对各自的权益以及费用的支付作了约定。此后,锅炉厂生产和销售给无锡国棉二厂、无锡市电化厂、南京城南热电厂35T锅炉给煤装置各1台,并于1995年4月20日向通用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10万元、1996年4月2日支付专利使用费2万元。锅炉厂生产的锅炉给煤装置的技术特性,与通用公司转让的技术一致。
  宋志安取得此项专利后,于1995年7月26日与丹阳锅炉辅机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该厂实施分层式锅炉给煤装置专利,使用费采取入门费加提成费的方式支付,其中入门费8万元,提成费按35T锅炉每台2万元、20T锅炉每台1.5万元、10T锅炉每台1万元计算。丹阳锅炉辅机厂至今已向宋志安支付专利使用费37万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独立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将被告锅炉厂使用第三人通用公司的专利技术生产的给煤装置的技术特性与原告宋志安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对比,除了添加棘轮振动、传动装置等新的技术特征外,其他组成部分、结构位置等技术特征均与宋志安的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已经完全覆盖了该专利的技术特征,落入其保护范围。尽管宋志安与通用公司的两个专利申请都被授予专利权,但是宋志安的专利申请先于通用公司的专利申请,前者是基本专利,后者是从属专利,后者的实施必须依赖实施前者的专利技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先申请原则,从属专利权人实施其专利时,应当得到基本专利权人的许可,否则即构成侵权。专利法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锅炉厂未经宋志安许可生产和销售的给煤装置,已经构成对宋志安专利的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宋志安有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权利。第三人通用公司与锅炉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因转让的技术中主要部分内容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法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技术合同无效的规定,该部分内容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双方不得再继续履行。锅炉厂是通过签订协议,按照通用公司转让的技术生产该锅炉给煤装置,通用公司也已经按照协议取得了技术转让费和专利使用费12万元。通用公司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因此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锅炉厂虽然没有与通用公司共同侵权的故意,但是实施了侵犯宋志安专利权的行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该厂作为受让方,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为使用此项技术支付了对价,因此本案的其他侵权责任,应当由通用公司承担。锅炉厂关于其产品技术来源合法、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通用公司的技术完全覆盖了宋志安在先申请的专利,因此其以自己拥有合法专利权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通用公司提出曾与宋志安就此专利签订过互不追究责任的和解协议一节,经查该协议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不能免除通用公司的赔偿责任。宋志安提出的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且其超额部分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故只能参照其依法与丹阳锅炉辅机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专利使用费确定。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12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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