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庆亭在担任济南海关副关长期间,违反海关法规,伙同他人进行走私,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税额均超过法定犯罪数额,走私的物资系成批量的、且用于生产、销售领域,而非小量生活用品,故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走私普通物品罪属定性不当。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
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
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走私货物、物品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走私货物、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依照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刑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款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高庆亭的行为无论依补充规定,还是依
刑法规定,都是犯罪行为,两相比较,
刑法是以偷逃应缴税额量刑,比补充规定以走私货物价值量刑要轻。因此,对高庆亭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
刑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同时,依照
刑法第
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高庆亭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参与走私、只是放纵走私的辩护意见,经查:高庆亭参与走私,有其多次供述,供述的情节与证人证言一致,有伪报品名的报关单书证和济南海关查扣的走私手表、传呼机成套散件等物证在案证实,高庆亭还亲自到机场为李勇健接运走私货物,证据确实充分,其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贵良身为海关工作人员,违反海关法规,徇私舞弊,明知是走私行为却予以放纵,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
刑法第
四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纵走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刘贵良是在高庆亭的指使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据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9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