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传振申请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赔偿案
赔偿请求人:郑传振。
委托代理人:伍业兴,泰宁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许枝聪,院长。
赔偿请求人郑传振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国家赔偿的决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
赔偿请求人郑传振称: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我的原判是数罪并罚,再审虽然没有改判全案无罪,但是认为盗窃罪不成立,予以撤销。就盗窃罪而言,我是无罪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
十五条第(三)项和第
十九条的规定,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不予赔偿的决定,依法予以赔偿。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14日,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传振于1988年11月以每立方米400元无证收购原木25.932立方米,然后以每立方米500元的价格倒卖给安徽省凤台县木器厂,且将原木数量改为29.035立方米,从中牟利4148.30元,构成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27日,郑传振将建阳地区乡镇建筑建材公司堆放在邵武晒口货场的杂木33.142立方米,卖给安徽省凤台县木器厂,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对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1989年10月30日起至1997年4月29日止);追缴其赃款人民币42992.16元,发还给南平地区乡镇建筑建材公司;没收其非法所得2124.89元及从凤台县木器厂追回的款项1331.60元,上缴国库。郑传振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22日作出二审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此案再审。再审认为,郑传振倒卖木材的行为属实,构成投机倒把罪。原判在没有完全排除郑传振误卖木材的情况下,即认定郑传振伙同潘国铭盗卖木材,显属证据不足,判决郑传振犯盗窃罪不当,应予纠正。据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15日作出再审刑事判决:维持原判中以投机倒把罪对郑传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及追缴其赃款部分;撤销原判中以盗窃罪对郑传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部分。
1995年4月24日,郑传振在福建省建阳监狱被释放,因错判被羁押1638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