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江阴外贸在没有拿到货物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以提单副本提货,并已将货物存放在其指定的油库。江阴外贸对接收此批货物并没有异议。在江阴外贸持提单副本等单据向海关报关时货物被张家港海关扣留,此时中国银行江阴支行发现信用证不符点而拒付货款,江阴外贸以此拒收货物的理由不予支持。信用证条款属于当事人选择支付货款的一种方式,在信用证与单据之间存在瑕疵时,当事人应重新约定付款方式,不影响货物交接义务的履行。江阴外贸已实际接受货物,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该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16条、对外经济贸易部《
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
15条及有关国际公约之规定判决:江阴外贸偿付美国贸易公司货款1197277.20美元,案件受理费59,697元由江阴外贸负担。
江阴外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对重要事实未查清,导致认定错误。江阴外贸以信用证不符而拒付货款是正当的。提货、报关不是江阴外贸所为,广星公司违约违规行为与江阴外贸无关,江阴外贸并未实际接受货物,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之义务。另外,由于海关的不当扣留和美国贸易公司对货物不进行紧急处理,使标的物发生变质,也使江阴外贸接受不能,无法履行购销合同。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美国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终止双方的购销合同。
美国贸易公司答辩称:江阴外贸以“提货、报关非其所为,广星公司违约违规行为与其无关”为由推卸责任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美国贸易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的,只能是江阴外贸。至于江阴外贸与广星公司之间的关系与美国贸易公司毫不相干,且事实上是在纠纷发生之后,美国贸易公司才知道广星公司与江阴外贸的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买卖合同签订后至货物到港前,江阴外贸向美国贸易公司催要文件,并被明确告知货物到港时间和地点;货物到港后,提货、报关所用的提单、发票、合同等文件是江阴外贸提供的。通关过程中,张家港海关认为涉嫌走私,并在8月17日致江阴外贸的函中指出:货物已被海关扣留,且由江阴外贸负责处理。至于中行江阴支行就信用证提出不符点,已在货物被海关扣留之后。信用证仅仅是付款的一种方式,江阴外贸已提货报关,理应付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赔偿从1995年8月9日起产生的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