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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斯特-阿尔卑斯(美国)贸易公司诉江苏省江阴市对外贸易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上诉案

沃斯特--阿尔卑斯(美国)贸易公司诉江苏省
 江阴市对外贸易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江阴市对外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希普,北京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沃斯特--阿尔卑斯(美国)贸易公司(VOEST-ALPINE TRADING USA CORPORATION)。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霍克(Michael Hawk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群、孙金龙,南京市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江阴市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外贸)因与被上诉人沃斯特--阿尔卑斯(美国)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美国贸易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查明:1995年6月23日,江阴外贸与案外人甘肃广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星公司)签订一份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江阴外贸代理进口1000吨苯乙烯;目的港张家港;CFR价格1200美元/吨;交货时间在同年7月;货物到港后,由江阴外贸及时通知广星公司,并由广星公司凭江阴外贸办理的海关放行手续自行负责到港区提货;代理费为进出口总额的0.8%。同日,江阴外贸与美国贸易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江阴外贸向美国贸易公司购买1000吨苯乙烯(溢短装5%);CFR价格1200美元/吨,目的港为中国张家港;装运期为1995年7月;以信用证方式付款,在货物装运前一个月通过中国银行无锡支行(后改为江阴支行)开立以美国贸易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货物装运后,美国贸易公司应立即将合同号、商品名称、数量、毛重、船名和开船日期电告江阴外贸。该合同订立后,经江阴外贸申请,中国银行江阴支行于同年7月6日开出总金额120万美元的信用证。同年7月11日,美国贸易公司将船情资料电传给江阴外贸,告知其船名、货物、卸货港、卸货时间等资料。同时,江阴外贸回电称:船情资料收悉,我们确认上述船,但希望将卸货时间延长至24小时,另请尽快装船。次日,江阴外贸传真给美国贸易公司驻上海办事处负责人江文元称:“由于近来苯乙烯国际国内行情暴跌,我们将遭受重大的损失,请向贵公司本部反映慎重考虑我们的建议。1)由于行情的变化,目前我们已无法经营此项业务,垦请贵方暂缓装运,具体装运日期另请商定。2)我方由于海关政策的变化,办理免税进口指标遇到困难,据此我们遭受的损失更加巨大。3)望贵公司考虑今后双方长期合作关系,同意我们提出的降价要求,修改信用证价格。”同年7月21日,江阴外贸又给江文元发传真称:请你与香港联系,在今明两天将数量与质量证明复印件传真给我们。次日,装运该批苯乙烯的都夫卡门号船到达张家港,并于当天开始卸货,当时江阴外贸和广星公司的有关人员均在卸货现场。同年7月25日,广星公司将江阴外贸交其的提单副本、发票、合同及加工手册等有关资料委托张家港外轮代理公司向张家港海关报关。张家港海关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认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江阴外贸以一般贸易伪报成进料加工涉嫌走私,故扣留监管该批货物。同年8月9日,中国银行江阴支行收到美国得克萨斯商业银行寄来的单据。中国银行江阴支行经审单后认为单证存在不符点,即于同年8月11日通知江阴外贸和美国得克萨斯商业银行。同年8月16日,美国得克萨斯商业银行针对中国银行江阴支行提出的单证不符点进行反驳。同年8月17日,江阴外贸传真给江文元称:由于L/C项下单证有诸多不符点,使我司无法赎单,我司在没有赎单的情况下不会对货物采取任何行动,报关与我司无关。同日,张家港海关以张关调(1995)87号“关于同意提前处理苯乙烯的函”致函江阴外贸:由你司签约,开证进口并由“都夫卡门”轮于7月22日运进的南韩产苯乙烯997.731吨,因涉嫌走私,我关于1995年7月31日书面通知江苏省石油总公司长山分公司,决定将该批货物予以扣留,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取此货物。鉴于苯乙烯保质期较短,存放时间过长容易变质,为避免损失,我关同意你司速将该批货物变卖处理(价格由海关核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将变卖款汇至海关指定账号;否则,你司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江阴外贸并未按海关要求处理货物,并于同年8月23日要求中国银行江阴支行拒付信用证项下所有货款。次日,中国银行江阴支行通知美国得克萨斯商业银行并退回全套单据。同年10月16日,美国贸易公司以江阴外贸拒不履行应尽的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江阴外贸付清货款,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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