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缴获的作案工具、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审理中,被告人王国赐及其辩护人辩称:王国赐已经于3月14日明确向江政忠表示辞职,不再为其盗打国际声讯台电话,并且已经托香港的朋友买好3月21日返回台湾的飞机票,这说明王国赐有犯罪中止情节,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唐伟的辩护人提出:唐伟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9月13日法复(1995)6号《关于对非法复制移电话码号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非法复制窃取的移动电话码号的行为,应当以1979年
刑法第
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盗窃罪从重处罚,盗窃数额以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对明知是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而使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也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数额以移动电话合法用户的实际损失计算。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将1979年
刑法第
一百五十二条的法定刑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的法定刑是:“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有财产”。
被告人田嘉玮、王国赐、唐伟、高静无视国家法律,窃取并非法复制他人移动电话号码338个,使当地邮电部门损失移动电话入网费人民币1155960元;然后用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机盗打国际声讯台电话,给移电话合法用户造成话费损失人民币580649.38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1979年
刑法第
一百五十二条和新
刑法第
二百六十五条、第
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构成盗窃罪。由于新
刑法比1979年
刑法的处刑轻,依照新
刑法第
十二条规定,对本案应当适用新
刑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