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迅公司以I·F·C公司收款权转移为由向汇泰公司主张运费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本案证据证明I·F·C公司已经收到陈伟明支付的全程运费,运输合同履行完毕,收款权已不存在,而且货运代理之间依代理关系改变支付运费的义务人,违背贸易合同当事人商定的贸易条件,因此所谓收款权转移对汇泰公司是无效的。
华迅公司答辩称,根据我国外经贸部1990年颁布的《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I·F·C公司不能在中国境内揽货并转委托代理,以此否定其与I·F·C公司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依据外经贸部上述文件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接受国外货运代理人的委托办理集运、托运、拼箱、装拆箱、存仓分拨、转运,门对门运输、快件运输,以及咨询服务等”。本案是I·F·C公司在意大利揽到陈伟明的进口货物,委托中国的国际货运代理办理托运出口,完全符合外经贸部上述文件规定,而且也是各国国际航空货运代理行业的惯例。本案汇泰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是意大利诸家客户而非I·F·C公司和
GONDRAND公司。I·F·C公司与华迅公司、GONDRAND公司之间是航空货运代理关系,与货主无关。本案7票货全程运费应由I·F·C米兰公司向陈伟明收取,并由I·F·C公司依委托代理关系分别向华迅公司和GOND-RAND公司偿还垫付运费和中转费用。华迅公司向航空公司支付的空运费系为I·F·C公司垫付的费用,理应由I·F·C偿还。如果I·F·C公司不予偿还,应属商业风险,而不能以所谓“权益转让”为由主张权利,损害第三者的利益。况且华迅公司所主张的运费是航空分运单记载的上海经布鲁塞尔到米兰的全程空运费,其中包括了应由I·F·C公司向GONDRAND公司支付的费用,以及I·F·C公司在米兰发生的费用,已明显超出其依航空主运单向航空公司支付的空运费。对此华迅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于1997年4月9日裁定: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第二审民事判决和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华迅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