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汇泰制衣有限公司与大连华迅国际空运有限公司
宁波分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运费纠纷再审案
再审申请人:浙江省湖州市汇泰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建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英波,北京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方当事人:大连华迅国际空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乐,经理。
再审申请人浙江省湖州市汇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泰公司)因与大连华迅国际空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迅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运费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浙经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
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提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初,意大利代理商陈伟明(意大利名:MinGo)与再审申请人汇泰公司签订丝绸服装贸易合同。该合同确定的贸易条件为FOB上海。同年4月23日,陈伟明与意大利国际货运咨询责任有限公司米兰分公司(INTERNATIONAL FREIGHT CONSUL-
TANTS S·R·L FILIALE DI MILANO,以下简称I·F·C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运输合同》,约定:由I·F·C公司为陈伟明实施从中国到意大利进口货物的运输。陈伟明交托所有的进口货物由I·F·C公司独家经营托运,不得转托其他公司代理托运。陈伟明把从中国出口的货物交I·F·C公司在中国办事处的负责人何绥凤,后者必须在一个星期内把所收到的货物运到意大利,保证不发生交货延误。货到米兰后,陈伟明要立即给付I·F·C公司运费才可提货,否则,陈伟明还要支付仓库保管费。合同签订后,陈伟明于同年4月29日传真告知汇泰公司的中介中发公司通知汇泰公司,此次出口货物包括以后的出口货物都交由I·F·C公司承运,运费由其在米兰提货时支付,并告知了I·F·C公司中国办事处负责人何绥凤在杭州的住址,要求汇泰公司速与其接洽办理出口手续。为便于订舱发运,汇泰公司按照何绥凤的要求改用东方航空公司(以下简称东航)的《国际货物托运书》,将填好的托运书传真给何绥凤。何绥凤将托运书交给了东航的销售代理华迅公司。汇泰公司于同年5月至9月间先后7次按照何绥凤的指示将货物送到上海虹桥机场华迅公司的仓库。该公司签收了货物,随后代填并签了发6票东航货运主运单,还委托华力空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发1票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主运单。华迅公司签发的6票主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为华迅公司,收货人为比利时布鲁塞尔货运GONDRAND公司。华力空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发的1票主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为I·F·C米兰公司。华迅公司还签发7票航空货运分运单。分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为汇泰公司,收货人为托运书上汇泰公司指定的意大利诸客户。在此期间,华讯公司按照航空公司预付运费的要求,先后向东航和华力空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了7票货的空运费(外汇人民币)449311.50元(其中6笔系上海到布鲁塞尔空运费、1笔为上海到米兰空运费)。货物发送后,华迅公司未将航空分运单正本托运人联交给汇泰公司,亦未向汇泰公司索要空运费。7票货物于同年5月至9月间陆续运到米兰,陈伟明选后向I·F·C米兰公司支付了全程空陆运费、清关费及杂费,提取了货物。I·F·C米兰公司分别开具了发票和收据,同时声明该批货物运送合同已履行完毕。1995年2月10日,华迅公司致函汇泰公司称:当时汇泰公司委托I·F·C公司,但I·F·C公司与华迅公司有代理协议,现I·F·C公司将收款权移交给华迅公司,要求汇泰公司依照航空分运单支付上海到米兰7票货的全程空运费101712.824美元。汇泰公司以运费由外商支付,本公司无支付运费义务为由拒付,双方酿成纠纷。华迅公司遂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汇泰公司支付航空分运单记载的全程空运费及滞纳金共计126123.904美元。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委托运输合同,但汇泰公司将货物交到华迅公司仓库,并在货物托运书上签字,华迅公司已将货物运至目的地,有权向汇泰公司收取运费,汇泰公司由外商支付运费的理由无据。遂判决汇泰公司向华迅公司支付运费及逾期违约金共计126123.904美元。汇泰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