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
(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
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TOPCAPITAL HOLDINGS LTD)。
法定代表人:古兰特·薛(GRANT XUE),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PRINCE
DEVELOPMENT LTD)。
法定代表人:古兰特·薛(GRANT XUE),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亿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以下简称轻纺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5日,原告轻纺公司与被告裕亿公司签订了CC960505号销售合同,约定由裕亿公司销售普通旧电机5000吨给轻纺公司,每吨348.9美元。同年5月6日,轻纺公司与被告太子公司签订了CC960506号销售合同,约定由太子公司销售普通旧机电5000吨给轻纺公司,每吨348.9美元。上述两份合同第8条均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约所发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货物到港后,经商检查明:货物总重量为9586.323吨,“本批货物主要为各类废结构件、废钢管、废齿轮箱、废元钢等”。轻纺公司遂以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侵权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纠纷已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欺诈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虽然原告轻纺公司和被告裕亿公司、太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但由于被告是利用合同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轻纺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上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裕亿公司、太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于1997年9月10日裁定:驳回裕亿公司、太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