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3月24日,被告刘永春与被告银兰公司签订承担合同,成立银兰公司金卡部,职员有刘永春和被告丛伟滋、刘生洪。同年4月至7月,刘永春、刘生洪、丛伟滋和被告娄景涛、党宏哲分别从泰德公司辞职。丛伟滋曾于1996年代表原告泰德公司与北京贵友大厦有限公司签订过“贵友购物卡(IC卡)工程”合同,泰德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该合同中的全部义务。1997年3月,贵友大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吴卫东向泰德公司打电话,要求购买IC卡,丛伟滋接电话后通知刘永春与吴卫东接洽。双方就费用等有关事项协商完毕后签订合同时,丛伟滋才说明其是银兰公司职员,要求贵友大厦有限公司与银兰公司签订合同。1997年3月26日,丛伟滋代表银兰公司与北京贵友大厦有限公司职员罗敏签订购买IC卡合同,合同金额为16.5万元。同年5月16日,丛伟滋又与罗敏签订合同购买YPR型IC卡读写机10台,单价2250元,合计22500元。北京贵友大厦有限公司吴卫东证实,贵友大厦有限公司从银兰公司购买的10台YPR型IC型读写机,与泰德公司读写机的区别分为更换了一块芯片,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保密性能。1997年6月18日,银兰公司卖给北京科技大学IC卡座一块,单价3600元。北京科技大学干部康健证实,刘永春多次从该校复制泰德公司的IC卡软件。1997年7月,丛伟滋代表银兰公司与长春北希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卖给该公司YPR卡发卡管理机9台(单价2150元),软件价值1万元,金卡、银卡会员卡共计2.7万元,工程造价56350元。1997年6月23日,丛伟滋代表银兰公司与北京金越发展公司签订合同(即北京商检局工程),合同金额21700元,其中YD收费机5台,单价2850元;YDR发卡管理机1台,单价2450元;软件费用5000元。1997年7月10日,银兰公司与北京卫生学校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116813元,其中YD收费机15台,单价2450元;YDR发卡管理机1台,单价2150元;软件1套价值1万元。IC卡现被法院扣押,该工程尚未完成。1997年8月,泰德公司起诉后申请证据保全。经过扣押银兰公司的两台计算机进行检查发现,第一台计算机C盘LSH目录下拷贝了泰德公司IC卡管理系统软件程序14个,均有泰德公司标记;第二台计算机拷贝的程序中,部分内容上有泰德公司的标记,部分内容系对泰德公司软件的修改。在被保全的证据中,还有泰德公司TL-901S原理图2份,TL-901S外壳设计图2份,TL-901K原理图1份,TL-901S上位机源程序资料3份,TL-901S下位机源程序4份,TL-901HE下位机源程序1份,TL-901K下位机源程序1份,泰德公司的客户名单资料,泰德公司的宣传、技术资料以及资料汇总本等材料。同时发现,刘生洪在其1997年3月27日笔记中记载:对泰德公司读写机程序修改为:(1)原卡siemers4432,(2)新卡simers4432,新程序对两种卡都能使用(05/15)上位机程序只需修改configidbf文件即可,将卡类型改为B62307(发展卡密码仍为160208)。1997年5月8日的笔记中记录:“贵友程序:由于新板与旧板不太一样,e prom由一片改为四片,片选信号发生变化,因此出现emor-0错误(读写e prom错误)。如左说明,直接从电路板飞线即可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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