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九十九条第二款和第
一百零一条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知名度决定着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知名度高的企业生产的产品,与其他企业生产的相同产品比较,市场占有率高。因此知名度高的企业的名称,不仅仅是
民法通则赋予企业法人的一项民事权利,它还隐含着企业的财产权利。电器产品对质量有很高的要求。原告自动化厂的知名度,是凭借自己产品的质量赢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被告天印厂原是自动化厂产品部件的加工协作单位,为了能使自己生产的整机进入市场,不惜以“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手段来推销自己的产品。这种行为既侵害了自动化厂的名称权,损害了自动化厂的名誉和利益,又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也给用户安全使用电器商品造成潜在的威胁。对此,天印厂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
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天印厂称冒用自动化厂厂名销售产品是其业务人员擅自所为,该厂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天印厂利用原告自动化厂的知名度销售自己的产品,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自动化厂造成经济损失,依照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十条的规定,应当赔偿。天印厂生产的侵权产品,需要一种收发讯机作附件,该附件只有扬州电讯仪器厂生产。现已查明天印厂由扬州电讯仪器厂购进的收发讯机是16台,生产了保护屏16面,其中12面以自动化厂的名称销售,应认定为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