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南庄分社原为林州市临淇镇西张信用合作社南庄分社,1995年5月13日变更为现名。因这张以原南庄分社名义出具的假存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正在对刘连福、贾文庆以涉嫌伪造有价证券案进行审理。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连福伙同被告南庄分社工作人员贾文庆伪造有价证券一案,已经另案处理。本案要解决的是原告运输公司与南庄分社和美食中心刘连福三方约定将存单抵押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该协议签订于1994年12月25日,可以参照
担保法。参加
担保法第
七十五条的规定,该协议是权利质押协议。用于出质的存单和质押协议上都盖有真实的南庄分社公章,因此应当视为南庄分社的行为,而不能认为这是南庄分社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质押协议中约定,该存单只能凭运输公司总务处、财务处盖章证件及现有存单方可取走,因此本案的当事人是享有权利的运输公司和承担付款义务的南庄分社。出质的存单形式要件真实,对外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南庄分社在质押协议中不仅证实了该存单的真实性,还承诺了支取方式,表示意愿承担法律责任。参照
担保法第
七十六条、第
七十七条的规定,此协议在存单交付给运输公司时起生效,南庄分社应当在存单到期时向运输公司履行兑现的义务。据此,该院于1997年6月14日判决:南庄分社兑现存单本金32万元及利息117504元给运输公司;被告信用社对南庄分社兑现上述存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信用社不服判决,以一审答辩时的理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1994年,刘连福租用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的老汽车站开办美食中心,因改造该车站需要贷款,运输公司同意这笔贷款担保,现美食中心已停止经营一年以上。运输公司为美食中心担保的39万元贷款,均已过偿还期。因美食中心未偿还贷款,在债权人的请求下,运输公司已清偿了部分贷款。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存单,格式及单位印章都是真实的,对外能产生法律约束力。由于存单的形式要件完备,被上诉人运输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存单的真实性,故运输公司已经尽了合理注意的义务,是善意行为人。贾文庆是原审被告南庄分社的工作人员,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四十三条的规定,南庄分社应当承担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运输公司持有的存单已经到期,南庄分社应当兑付该存单本息。南庄分社是被上诉人信用社的分支机构,故信用社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在南庄分社不能承担清偿责任时,直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信用社称刘连福、贾文庆伪造存单已由司法机关处理,我社不应承担该假存单的民事责任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据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7年9月22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