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都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炳全身为皮鞋厂厂长,为本厂获得非法利益,以集体资金向多人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
九条,构成单位行贿罪。江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朱炳全犯行贿罪成立;指控朱炳全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朱炳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理由,经查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第二点辩护理由,经查能够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江都市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8日判决:
被告人朱炳全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被告单位江都市春风皮鞋厂罚金二万元。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炳全不服,以“一审认定构成行贿罪不当”为由,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朱炳全提出“一审认定的行贿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依照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
九条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单位行贿罪必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如果单位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所谋取的是合法权益,则不构成此罪。被告单位皮鞋厂从1990年至1996年6月的累计产值仅有1527.5万元,但是从银行、企业借贷的资金就达1.8亿元。所借贷的资金中,用于生产经营的只有2862.63万元,占借贷资金总数的15.5%;用于还贷有1.5亿余元,占资金总数的84.5%。皮鞋厂从其他企业获取借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
贷款通则(试行)》第
五十七条关于“企业之间不得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融资业务”的规定。皮鞋厂在企业严重亏损的情况下通过行贿手段获取银行贷款,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关于改进信贷服务加强信贷监督支持农村工业稳定协调发展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三)项关于“借款企业基本没有自有资金,生产又不正常的;亏损企业其亏损无补偿来源的……又申请新贷款恢复生产的,一般都不能给予再贷款”的规定,既造成企业资金恶性循环,也增加了金融风险。皮鞋厂和被告人朱炳全通过行贿手段借贷资金,虽然所借贷的资金全部进入该厂帐目,没有个人中饱私囊或挥霍等情节,不能改变其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和手段的违法性,所谋取的利益属于“不正当利益”。皮鞋厂行贿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原审以行贿罪追究皮鞋厂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朱炳全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朱炳全称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