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6年3月19日颁布并于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已于1996年8月29日修正)的
矿产资源法第
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已经明确,地热作为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后才能开采。勘查、开采地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在省一级行政区域内,是由省地质矿产行政部门主管的。
矿产资源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根据
矿产资源法发布的采矿登记办法第
二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对于“开办矿山企业,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擅自开工的”,“正在建设或者正在生产的矿山企业,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满一年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可以给予警告、罚款、通知银行停止拨款等处罚。本案原告设计院作为全民所有制的事业单位,没有依法取得采矿权而开采地热,是违法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1991年7月19日起施行的地下热水管理办法,是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其中第五条规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地下水资源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温泉的统一规划和协调,对温泉的保护工作进行指导。福州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温泉开发利用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温泉主管部门),负责温泉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统一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温泉主管部门决定。”这个规定没有根据国家标准把温泉按照温度的不同区分出地热和地下水,以致将部分地热归入地下水中,由此给这部分地热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本案第三人城建委据此地方性法规认为自己对这部分地热有行政管理权,是不适当的。